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2刑初15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姜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虽然其提供了证据,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且自诉人姜某某现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起诉,故对自诉人的指控,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