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赵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某法院任民事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八次收受当事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6 000元,并据为己有。分别是2008年6月,在办理刘某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收取刘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2008年10月,在办理杨某某诉一串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时,收受杨某某委托人王某甲感谢费人民币5 000元。2008年11月,在办理王某乙诉张家港市佳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收受王某乙代理人张某甲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2009年1月,在办理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周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时,收受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王某丙分两次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 000元。2009年11月,在办理林某某诉徐某甲合同纠纷案时,收受徐某甲的丈夫徐某乙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2010年1月,在办理柳某某诉王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收受王丁的代理人范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2010年1月,在办理唐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收受唐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2010年6月,在办理八家子村委会与张某丙解除合同纠纷案时,收受乌林乡党委书记黄某某感谢费人民币2 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11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在吉林省某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期间,其利用本人审判员职务,负责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职权,八次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现金人民币累计1.6万元,据为己有。尹某某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现金的具体事实如下:在刘某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接收刘某某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在杨某某分诉多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接收杨某某代理人王某甲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 000元;在王某乙诉张家港市佳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接收王某乙代理人张某甲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在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分诉多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两次接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动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 000元;在林某某诉徐某甲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接收徐某甲丈夫徐某乙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在柳某某诉王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接收王丁代理人范某某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在唐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接收唐某某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 000元;在蛟河市乌林乡大八家子村委会与张某丙解除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接收乌林乡党委书记黄某某主动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 000元。
2012年2月,尹某某在检察机关针对其涉嫌其他受贿犯罪线索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案发后,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侦破过程,证明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初查张某丁举报的尹某某2010年5月在调解张某丁之子张某丙与大八家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取张某丁好处费4万元的线索过程中提起。
2、检察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尹某某受贿一案中,尹某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尹某某在担任某法院民事庭审判员期间收受案件当事人1.7万余元现金。
3、户籍证明,证明尹某某的自然情况。
4、公务员登记表、人大常委会任职文件,证明尹某某系国家公务员,2007年7月31日被任命为吉林省某法院审判员。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我诉崔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尹某某是主审法官,结果是我一审胜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没有找过尹某某。我给尹某某送过1 000元钱,是在案件审结之后,我到蛟河市法院取判决书,我想我的案子也胜诉了,也拿到判决了,不管怎么说结果挺理想的。为了表示对尹法官的感谢,我在接到尹某某法官的电话,她通知我对方当事人上诉情况的时候,我到她办公室,拿出1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说尹法官,我以后还有官司,有可能还会求你,给你1 000元钱。随后,我把钱扔到她办公桌上就离开了。我跟尹某某没有个人经济往来。尹某某没有把1 000元钱还给我。
6、证人王某甲证言:2008年,民主法律服务所受理粘玉米合同回收一案,指派我作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分20多个小案子,3天审结。审结后,杨某某请尹某某法官和我吃饭,尹某某没去。回我单位后,杨某某给我拿出500元,让我请尹法官吃点饭,感谢感谢她,说法官挺辛苦的。第二天,我到尹某某办公室,对她说办这个案子这几天你挺辛苦的,请你吃饭你不去,给你500元钱想吃啥买点啥,开始她不要,我把钱扔到桌子上就走了。判决书下来以后,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取判决书,杨某某来了以后跟我说案子胜诉了,多亏尹法官帮忙叫他省下不少钱,挺感激尹法官的,想给尹法官送点钱,我和他说你自己去,这事我不能去,杨某某说法院的门卫不让上楼,由于杨某某本人进不了法院的办公室,他就递给我一个信封,这里面装着5 000块钱,你帮我送给尹法官吧,当时信封是封着口的,我拿着信封就直接去了尹某某509办公室,把这5 000元钱给尹某某,当时我和她说杨某某让我把这钱给你,他上不来,他说谢谢你,她当时说不要,我就把装着钱的信封压到她桌子上的一本书底下就走了,她也没多说什么,把钱收下了。这5 000元钱是当事人杨某某让我给尹法官送去的,因为判决下来之后,杨某某胜诉,而且叫杨某某少花不少钱,为了感谢尹法官,所以让我给尹法官感谢费。我给尹某某的5 000元钱,没有通过我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在给我信封的时候和我说里面装有5 000元钱。
7、证人杨某某证言:蛟河市法院的尹某某,我是通过打官司认识的,我打的官司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她是主审法官。打完官司之后,因为我胜诉了,为了表示感谢,我给她送过钱。我分两次给她送的,一次500元,一次5 000元。第一次大概是2008年末或2009年初,开完庭还没下判决,我请尹某某吃饭,她不去,我就给王某甲500元钱,让他给尹某某送去。第二次大概是2009年1月末,我接到了合同纠纷案件的全部判决书。2009年2月份,我在银行贷款买完化肥剩下的钱,找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里面5 000元钱,坐车到蛟河找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忙联系尹某某,本打算用这5 000元钱请尹法官去前进吃蛤蟆。由于尹法官和律师等人都忙工作,就不去。我就跟王某甲说不去就不去吧,你把这5 000元钱给尹法官吧。那天,我去王某甲法律事务所找他们吃饭,他们不去,我就把王某甲叫出来,在法律事务所的胡同处把装好5 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他了,让他给尹法官送去。这5000元钱王某甲给尹某某送没送去,我不知道,我也没问过他。我给尹某某钱,是为了答谢尹某某,因为我这合同纠纷案子,涉案人员多,审理起来需要很长时间,尹某某帮了不少忙,加班加点的,饭都没有吃,只用3天时间就帮我办完了这个案子,我省了不少钱,所以为了感谢她,给她的感谢费。
8、证人张某甲证言:我知道王某乙诉张家港市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是王某乙的代理人。大概是2009年10月中旬,案子审结拿到判决书之后,因我方胜诉,王某乙感觉尹某某办得不错,准备到庆岭活鱼街请尹某某吃饭。我和王某乙去蛟河找尹某某,在她办公室和她说吃饭,尹某某推辞了。当时,王某乙为了表示对尹某某的感谢,将1 000元钱塞给了我,我随后将这1 000元钱放在尹某某的桌子上,说了一些感激的话,我们就离开了。尹某某没有把钱还给我。我和尹某某没有经济往来。
9、证人王某丙证言:2009年,我在蛟河市法院有几个保证合同纠纷的案子,我作为原告起诉张某乙、周某某、高某、苏某某等人,主审法官是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我和原告基本上都达成了调解。事后为了表示对尹某某的感谢,我在拿到调解费以后,到法院尹某某509办公室给了她两次钱,每次都是2 000元。我进她办公室说了几句感谢的话,把钱放到她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尹某某也没拒绝就收下了。我给尹某某送钱,是因为尹某某是主审法官,我的案子都给调解成功了,我也得到了钱,为了表示感谢。尹某某事后没有把钱还给我。我与尹某某没有个人经济往来。
10、证人徐某甲证言:2009年,林某某诉我合同纠纷一案,结果我胜诉了,后来对方上诉了,吉林中法维持了原判。在蛟河一审的主审法官是尹某某。因为打官司不懂,我去法院后院的律师事务所咨询,是律师事务所的人介绍说,得找主审法官沟通。之前,我没找过尹某某法官,但休庭过程中,我丈夫徐某乙找过她,因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注:带仓库一间”是徐某甲所写,在开庭过程中,尹某某对该鉴定提出质疑,后未予支持。所以我和丈夫比较感激她。在判决下来之后,我丈夫给尹某某法官送去1 000元钱。
11、证人徐某乙证言:我给尹某某法官送过钱,因为跟林某某打合同纠纷官司,尹某某是我们的主审法官。判决下来以后,我们胜诉了,为了感谢尹法官,我拿了1 000元钱到尹某某办公室给了她。这1 000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是我直接放到桌子上了。我对尹法官说,我的案子打赢了,你帮了不少忙,对你挺感激的,给你1 000元钱,你想买点啥就买点啥吧。尹某某不要,我放到她桌子上就走了。打官司过程中,我没找过尹某某,只是休庭期间见过她,跟她说了几句客套话,让她帮帮忙。
12、证人范某某证言:2010年,柳某某诉王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是王丁的代理人,结果是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的主审法官是尹某某。在办理这起案件过程中,我给尹某某送过钱。一审判决书下来之后,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判决书,我拿到判决书之后给王丁打电话,说咱们胜诉了,让她上我这来取判决书。她到了之后跟我说,案子胜诉了,结果挺理想的,我们应该答谢一下尹法官。然后她拿出1 000元现金,交给我了,让我给尹某某送去。第二天上午,我去尹某某办公室,她办公室在五楼,我见到她之后,跟她说当事人王丁为了感谢你,给你1 000元钱。然后我直接把1 000元钱放到尹某某办公桌上就离开了。王丁给尹某某送钱,是因为案子胜诉了,挺顺利的,法官也挺辛苦的,王丁感到挺高兴,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尹某某送钱了。我送给尹某某的1 000元钱,没有退还。
13、证人唐某某证言:2010年1月,我向蛟河法院起诉郑某某,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郑某某欠我猪款20.7万元,主审法官是尹某某。这个案子经过了将近一年的时间才判决,后来判我胜诉,由郑某某给付我20.7万元。在这个案子当中,我的证据很好,但是审理的时间很长,判决下来后,我感觉尹某某支持了我的诉求,我想对尹某某表示感谢,我就问过我的代理律师张某甲,应该怎么对法官表示感谢,张某甲和我说,他们那时都在考司法考试,可以给她拿钱买点复习资料,一套书600多块钱,我说那就直接给她1 000元钱叫她自己去买吧。2010年12月份,判决书下来以后,尹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她办公室取判决书,我就到了法院尹某某509办公室,进屋后我也没说什么,就把1 000元钱放到她桌子上,和她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叫她拿这钱买点书,尹某某收下这钱以后我就走了。我给尹某某钱,是因为我这个案子的案情不是很复杂,判决下来后,尹某某支持了我的诉求,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她拿点钱。我给尹某某的1 000元钱就是直接现金给她的。尹某某之后没有把钱还给我。我和尹某某没有个人经济往来。
14、证人黄某某证言:调解之后隔了不久,尹某某去我办公室找我,跟我说,他这个案子尹法官帮着调解,挺辛苦,因为我们调解的事周日加班,是不是得表示一下。后来,快到五月节时,村书记尹某某去我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说里面有2 000元,让我捎给法院的尹某某,但我没看信封里的钱。因为我家在法院对面,让我下班顺便给尹某某,因为我们是同年级的同学,比较熟悉。我就是帮忙捎钱。大概在调解完以后不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上班前,我给尹某某打电话问她几点上班,尹某某说下午1点。我跟她说八家子村的尹某某书记给你捎点东西。之后,我在法院门口见到尹某某,把装有2 000元钱的信封交给尹某某,我说这是八家村里尹书记给你拿的,当时她没说什么,她也明白我给她钱的意思,当时并没有拒绝。尹某某给她钱,因为尹某某是办理八家子村跟张某丁砖厂纠纷案的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帮助调解的比较满意,所以表示一下。后来碰到尹某某时,我跟他说,你让我捎的东西(信封里的钱),我给尹法官了。
15、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2年2月20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尹某某赃款人民币2 万元。
1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在担任某法院民事二庭审判员期间,大约收受当事人或委托人贿赂9次,共计1.7万元。具体如下:第一次是在2008年6月份,是刘某某诉崔某某一案,案由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案之后,刘某某到我办公室,为了表示感谢,给我送了1 000元钱,跟我客套几句之后,他把钱放到桌上就走了。第二次是2008年10月份,杨某某诉一串案,案由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大概有三十件左右,集中开庭之后,经过向审委会汇报,送达判决书后,杨某某委托人王某甲到我办公室,往我桌面上的卷宗里夹了一个信封,说是因为原告的主要请求得到支持,给我一些感谢费,我过后查了钱,知道给了我5 000元钱。第三次是2008年11月份,王某乙诉张家港市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开庭后,王某乙代理人张某甲在我办公室,说了些客套话并找我吃饭,我不去,他就直接把1 000元钱夹在我办公桌上的卷宗里面,随后他就离开了。第四次是2009年1月份,李某某诉徐丙等人一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李某某胜诉,李某某的代理人金某某跟我说,我这个案子是风险代理,给我代理费挺多,我也不安排你吃饭了,给你拿点,然后他给我扔了1 000元钱。第五次是2009年1月份,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周某某等五个案子,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开庭审理后,经调解,当事人当庭履行给付义务。松原方面为表示感谢,姓王的经理分两次给我钱,每次2 000元钱,共计4 000元。这两次都是单个案件调解并履行之后,王经理到我办公室给我送的钱,钱都是用信封装的。第六次是2009年11月份,林某某诉徐某甲一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案件办结之后,徐某甲胜诉,徐某甲的丈夫,我不记得叫什么名字了,他是我单位同事的家属,他到我办公室直接把1 000元钱交给了我,跟我说了些感谢的话,就离开了。第七次是2010年1月份,柳某某诉王丁一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结案之后,王丁的代理人范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说案子胜诉了,当事人挺满意的,给你1 000元钱表示感谢,将1 000元钱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客气了几句就走了。第八次是2010年1月份,唐某某诉郑某某一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宣判后,唐某某胜诉了,唐某某为了感谢我对他的支持,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 000元钱,把钱放在我办公桌上就离开了。第九次是2010年6月份,在办理八家子村委会与张某丁一案中,乌林乡党委书记黄某某给了我2 000元钱。这个案子调解完后,有一天中午吃完饭我在外面溜达,黄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法院门口,他在那里等着我,我到了以后他给了我一个牛皮纸信封,我问他这是什么,他说你就收着吧,我说这能行不?他说没事,之后他就上车走了。我拿着信封回到办公室看了一下,里面装的是2 000元钱,我就把这个钱放兜零花了。我只是和金某某有个人礼尚往来关系,就是处的挺好,互相请吃饭,送东西。如果金某某没有代理案件的话,他不能送给我钱。其他的当事人和我没有经济往来。我收到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我感到自己平时对世界观改造的不够深入,意志薄弱,没有经得起金钱的诱惑,不计后果收受当事人用委托人的感谢费,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一定认罪伏法,好好改造自己。
综上证据,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给予尹某某感谢费的事由、数额等事实和情节,与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吻合;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人大常委会任职文件、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还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尹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履行法官职务期间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给予的感谢费累计1.6万元,根据其受贿犯罪数额,论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尹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其他受贿犯罪期间,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范围外,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涉嫌受贿犯罪行为未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即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故对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鉴于其在受贿犯罪中,所受贿赂均系所承办案件结案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主动给予的感谢费,无索贿行为,未因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或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认定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