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雅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雅亮,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雅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雅亮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办理当兵的事宜,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且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何雅亮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康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何雅亮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雅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雅亮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办理当兵的事宜,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且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东盛路派出所接到张某甲报案称,有一男子以帮助其儿子办当兵为由,骗取其7万元人民币,民警经调查发现何雅亮有重大作案嫌疑,且该人近期在天津市出现。民警奔赴天津展开侦查,最终于2015年11月7日21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老姨夫菜馆内将何雅亮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雅亮,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盛路派出所接到张某甲报警称,何雅亮以为张某甲孩子办去部队当兵为由,在2015年7月27日至8月9日期间张某甲共汇款给何雅亮7万元,经调查何雅亮冒充天津市公安局警察身份,并找人冒充部队领导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信任,现何雅亮案发后在逃。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四号照片中的被告人何雅亮是诈骗其钱的人;康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四号照片中的被告人何雅亮是诈骗其钱的人。

5.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何雅亮不是天津市公安局民警。

6.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7月27日给孙某某账户转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给孙某某账户转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9日给孙某某账户转款100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2015年10月6日给朱某某账户转款20000元。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7月31日给刘某甲账户转款20000元。

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8月9日给赵某某账户转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9日给赵某某账户转款10000元。

(二)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何雅亮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讯问过程合法。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办张某乙和陈某甲当兵的事钱都是我汇的,我在2015年7月27日在长春市的卫星广场交通银行给孙某某汇了2万元,在2015年7月31号在东盛大街安乐路的交行给孙某某汇了1万元,在二道区亚泰超市旁边的农行给刘某乙汇了1万元,在2015年8月9日在吉林大路樱花苑农行给赵某某汇了2万元,在安乐路交行给孙某某汇了1万元。是康某某告诉我往这些人卡里打钱的,这些钱都是用来给孩子办当兵的。还有我哥张某丙他也给他孩子张某丁办当兵的事,他也汇钱了,他一共汇了2万元钱,张某丙在2015年7月31日在晨宇科技城楼下建行给刘某甲汇了2万元钱,在亚泰超市旁边的农行给刘某甲汇了1万元钱。是康某某让张丙汇的钱,是给张某丁办当兵用的钱。我们是听康某某说的,康某某说何雅亮找人能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夏天我在天津通过朋友认识何雅亮,他也是离异,他说自己是天津市五处大案队的刑警,我还有他穿警服的照片,警号是191029。2015年7月份我儿子张某丁在长春52中毕业,何雅亮就和我商量说把张某丁送去当兵吧,他说可以找人办这个事,我就信了,我就把这个事跟孩子的父亲说了,我的前夫张某丙就把这个当兵的事和他的妹妹张某甲说了,张某甲就问我她的孩子张某乙可以去当兵不,还有就是张某甲的现在丈夫陈某乙的孩子陈某甲能不能一起办当兵,我就问了何雅亮可以办么,何雅亮说得请示下领导,过两天何雅亮给我答复说可以办当兵的事,三个孩子一起办了,孩子需要体检,个人简历,还有三个孩子的视频。过了两天何雅亮在我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嘉华小区的家中跟我说孩子当兵需要费用,给孩子办事需要花点钱。2015年7月26日我跟张某甲打电话说,前期办事得花钱,需要18000元。2015年7月27日张某甲往我的朋友孙某某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上转了人民币20000元。后续何雅亮跟我说给孩子办事还需要钱,然后我就告诉张某甲让她给我打钱,后期我就告诉张某甲分别往刘某甲建设银行账户上转人民币20000元,刘某乙农行账户转人民币20000元,孙某某交通银行转人民币10000元,赵某某农行账户转人民币10000元,孙某某交通银行账户转20000元。2015年8月20日左右何雅亮告诉我说让张某甲带着三个孩子去内蒙古乌兰布统,领导25号能到,让张某甲他们请领导在内蒙玩。我和何雅亮以及何雅亮的朋友朱某某我们三个7月末开车去的内蒙,2015年8月22日张某甲和陈某乙以及他们带的三个孩子一块去的内蒙,我们在内蒙一直等到10月份。10月1日的时候何雅亮告诉张某甲他们,让他们回长春等,孩子当兵从武装部走,然后张某甲他们就10月1日回了长春。2015年10月4日何雅亮告诉我说领导没去内蒙,只能给领导打钱让领导帮忙办事。我就让家里亲戚分别在10月4、5、6号给朱某某分三笔一共打过去4万人民币。这三笔钱有两笔共三万在长春市范家屯农行给朱某某打过去的,还有我还让我的朋友潘某某在天津农行给朱某某打过去1万。我和何雅亮以及朱某某在内蒙一直待到10月7日才回天津。2015年10月22日张某甲去天津找我,我才意识到自己应该是被骗了,于是我就和张某甲一块来派出所说明一下情况。张某甲给何雅亮一共汇过去人民币10万元,我给何雅亮汇过去人民币4万元,我们一共给何雅亮汇过去14万元。

2.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和何雅亮是在2011年7月-2012年6月之间在天津航天三院认识的,我们俩是同志。我是2013年4月份从航天三院离开的,2014年我听说何雅亮也从航天三院离职了。何雅亮给我介绍过康某某,见过二次面,第一次见面介绍康某某是何雅亮的姐姐,第二次见面就在我们单位,何雅亮和康某某一起上去的,这次是何雅亮求我帮他写申请回原单位的述职报告,我与康某某没有交流。何雅亮从来没有找过我给孩子办当兵的事情,但是我们第一次见面的时候,大概是2015年6月份左右吧,何雅亮给我打电话说吃饭,顺便还我钱,我说几个人吃饭,他说就我们两个人。我们在华明镇的一个饭店见的面,我刚到饭店何雅亮就把我拦住了,说让我帮他圆个谎,说饭店里有个是何雅亮的姐姐,求何雅亮办当兵,何雅亮说当兵的事他正在办,办事的人不太方便露面,何雅亮说让我假装武警部队的政委,跟康某某说这个当兵的事我正在办,当时之前何雅亮欠我钱,为了要钱我就答应了假装政委,冒充办事的人见的康某某。进屋后我看见屋里有个女的,何雅亮向康某某介绍我是武警部队的政委,向我介绍康某某是孩子的家长,也是他姐,之后我和康某某打个招呼,我们三个人就坐下开始吃饭聊起来了,康某某说孩子当兵的事就麻烦我了,我按照之前何雅亮交待好的说行,放心吧,当兵的事没问题。何雅亮从来没有找过我办给孩子当兵的事,就是帮他圆这个谎,我没有能力帮给孩子办当兵的事,何雅亮没有当过警察。第二次见面是何雅亮找我写回原单位的述职报告,何雅亮找到我说康某某在楼下,让我见一面,我一听就明白什么事了,我就拒绝了,我说何雅亮这事你别找我了,我不想再继续帮你圆谎了,快到中午时,我往外走看见康某某,康某某说“看见我挺难的,政委咱们出去吃口饭吧,有些事得谈一谈”,我说“我没有时间”。我拒绝了,我就走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9日,康某某找到我,我俩在天津河东万达见的面,康某某说管我借2万元钱人民币,说晚上就能还给我,我就从农行取出了2万元钱给的康某某,当面给的她,在2015年8月9日晚上的时候,就有2万元钱进到我的农业银行的账户里了,康某某说这钱是还给我的。

4.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5年2月份在天津的交通银行办了一张熊猫金币卡,这张卡是给康某某办的,从办下来就是给康某某用的,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卡,涉及到这张卡的资金、转账都与我没有关系,这张卡是康某某一直在使用。

5.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和何雅亮认识,我们俩原来是同志。何雅亮从来没有找过我办孩子当兵的事。何雅亮去我单位找到我一次,2015年10月20多号,何雅亮带着一个女的到我们单位,要还我们单位几个同事的钱,他给我介绍了说这个女的姓康,是他对象,我就和那个女的打个招呼我就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雅亮供述:我说能帮助办当兵的,骗张某甲给我通过银行卡汇的钱,一共汇了十万元,分好多次打的,是打在我对象康某某朋友的卡里了,是好几个人的卡,大概有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的卡,总数是十万元。这些钱都让我给花了,挥霍了。我对象康某某和我说起来能否办当兵的事,我说我能办当兵的事,康某某就和他亲属张某甲说了,张某甲及其亲属等人说能不能办三个孩子当兵,我就说能办。我也问周某某能否办当兵的事,周某某说问一问。我还对康某某说过我是天津公安局的民警,我不是民警。我问过于某某能否办当兵的事,于某某说办不了,周某某后来也对我说办不了。在周某某和于某某明确说办不了当兵的情况下,我谎称能办当兵的事向张某甲等人要的办事钱,是2015年7月份到10月份,张某甲等人在长春给我指定的卡里汇的钱,每次1万-2万不等,总计是十万元,都让我给挥霍了,当兵的事也没办,根本就办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雅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雅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雅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雅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雅亮诈骗犯罪所得赃款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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