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占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生,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占生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伙同他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建筑公司家属楼3号楼5门7楼被害人郑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0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张占生于2015年9月份,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吉林市昌邑区绿洲桃花源小区4-2-1302室被害人金某某家,盗窃一条银项链、一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2,544.00元)、一个金镯子(价值人民币10,437.00元)。

3、被告人张占生于2015年9月份,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区10号楼2单元西户被害人宫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4、被告人张占生于2015年9月份,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长春市宽城区沈铁新苑12栋401室韩某某家,盗窃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00元),一部佳能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100.00元)、一个佳能15-85镜头(价值人民币2,240.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综上,被告人共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38,121.00元,所盗赃款被挥霍,赃物被非法处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4)金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033号、2016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6]4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郑某某、金某某、宫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占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占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占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占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占生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长春市、吉林市等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吉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占生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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