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7月7 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七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7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3时50分,酒后驾驶吉DQ7508号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98KM+900M暨小四平镇孤山村七组路段,驶回右侧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卢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3时50分,酒后驾驶吉DQ7508号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98KM+900M暨小四平镇孤山村七组路段,驶回右侧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卢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9月15日13时50分,酒后驾驶吉DQ7508号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98KM+900M暨小四平镇孤山村七组路段,驶回右侧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5日下午,其父亲卢某某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由太阳五组去小四平镇街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受伤严重,手术后一直昏迷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5日14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其丈夫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小四平镇街里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伤势非常严重,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的事实。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系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害人卢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的事实。

6. 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卢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口簿,证实了被害人卢某某的家庭关系情况。

9.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某某驾驶员身份及驾驶车辆情况。

10.东丰县中医院病情介绍,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受伤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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