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49号
(2016)吉刑初2424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创业村,因琐事用木棍击打赵某某头部。经鉴定,赵某某右侧颅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现场方位图、案件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