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女,汉族,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楚某某在珲春市从杜某某处(已判刑)购买走私的朝鲜烟倒卖,出售给汪清县汪清镇郭洪军8箱;出售给舒兰市吉舒镇给刘某某21箱、徐某某3箱,共计非法经营香烟32箱,每箱50条,每条200支,共计32万支。在被告人楚某某家中扣押朝鲜烟4箱(4万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经营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四箱朝鲜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