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吉B53977号小客车在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盈胜毓园小区前发生车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马某静脉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吉B53977号吉普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由南向北行至盈胜花园小区附近,为躲避路面井盖,侵入道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吉BB5230号轿车相刮,发生车损事故。吉BB5230号轿车驾驶员董某某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并向前来现场勘察的交通民警举报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马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48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检验聘请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的悔罪表现,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