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丹丹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丹丹,曾用名:宋丹,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丹丹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丹丹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丹丹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间,在东丰镇内以办工作、办驾驶证、办低保证、办上岗证等为名先后诈骗作案29起,诈骗韩某某、赵某、袁某某、张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458 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丹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宋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本人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低保证,但其丈夫孙某某有能力办,其收的钱都交给孙某某了及其不认识张某甲,也没有收过张的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宋丹丹的辩护人杨秀英、宋兴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丹丹诈骗数额巨大,但并非其一人所为;2.宋丹丹在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由于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的道路;3.宋丹丹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4.宋丹丹有悔罪表现,其丈夫不幸病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丹丹从轻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丹丹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初,在东丰镇内以办工作、办驾驶证、低保证等为名义先后诈骗作案28起,诈骗韩某某、赵某、马某某、袁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7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丹丹丈夫孙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帐、交易查询单等,证实被告人宋丹丹及其丈夫孙某某名下银行卡内交易明细情况。

4.补充侦查报告书、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东丰县东丰镇山水名都小区8号楼2-8-2号房屋的权属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丹丹的身份情况。

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韩某某为办工作先后给宋丹丹送去15万元的事实。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宋丹丹的母亲,宋丹丹曾向其借钱,后来还过利息的事实。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韩某某说宋丹丹能够办理工作,到东丰县防疫站需要15万元,2014年5月,其和韩某某先后两次给宋丹丹共计15万元,但韩某某一直未能上班,且多次要求宋丹丹退钱,宋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的事实。

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马某某找宋丹丹办理驾驶证,其陪马某某到东丰县东丰镇宋丹丹家中交给宋6500元及二人签了一份协议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丹丹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了肖某18000元的事实。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丹丹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了孙某某6500元的事实。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张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张某甲委托其将办理驾驶证的费用6500元交给被告人宋丹丹,其和宋签了协议,宋称四个月内能把证办好的事实。

13.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时某找被告人宋丹丹办理驾驶证并交给其7500元,宋丹丹出具了一张欠条,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1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12月份,其先后两次代王某甲将办理驾驶证所需的共计15000元交给被告人宋丹丹并签了两份协议的事实。

1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丹丹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能够办理驾驶证的广告,2014年11月份,其弟弟高某乙将办证的6500元交给宋丹丹,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丹丹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了李某丙7000元的事实。

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知道曲某乙找被告人宋丹丹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1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邸某某通过被告人宋丹丹办理驾驶证增型,交给宋15000元并签了一份协议,宋丹丹还为邸某某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1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丹丹以办理驾驶证和驾驶证增型的名义骗取了刘某某6000元、曲某某14000元、王某丙3000元的事实。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袁某某、罗某某和杨某在被告人宋丹丹处交钱办理低保的事实。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女儿柳某为给其办理低保交给被告人宋丹丹3000元,但低保一直未能办下来的事实。

2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宋丹丹曾向其借款1万元,后不到一个月就还钱了,同时宋丹丹还向李某丙借过4000元及她称自己在东丰县疾病控制中心上班的事实。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宋丹丹曾向其借款4000元,没用几天就还上了及宋丹丹称其在东丰县疾病控制中心上班的事实。

2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宋丹丹是其儿媳妇,其儿子孙某某因病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生前在东丰县畜牧局工作,宋丹丹称自己在东丰县疾病控制中心上班,具体其不清楚,宋丹丹曾为其办理低保,但一直没办下来及没有听说过宋丹丹给人办工作和驾驶证,同时证实没有听孙某某说过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2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宋丹丹丈夫孙某某的同事,其没有听孙某某说过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也没听孙说过宋丹丹能够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和低保的事实。

2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认识被告人宋丹丹的丈夫孙某某,但没听孙某某说过有能够办理驾驶证的同学的事实。

27.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借据、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5月份其与被告人宋丹丹认识后,宋自称是东丰县防疫站的正式职工,并称其有亲属能够办理工作,办到防疫站需要15万元,其先后两次给宋丹丹现金共计15万元,后宋为其出具了一张借据,但其一直未能上班,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宋丹丹为其出具的借据情况及双方聊天记录情况。

2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协议书、欠条,证实2014年10月份其看见被告人宋丹丹在微信平台上发布可以给人办理驾驶证的广告,其遂交给宋6500元让其为王国丰办理驾驶证,宋丹丹为其打了欠条,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29.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宋丹丹,宋称其亲属可以办理驾驶证,其遂交给宋丹丹6500元用于办证并签了一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0.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告人宋丹丹,宋的微信注明能够办理驾驶证,11月1日其交给宋丹丹6000元用于办证,并签了协议和收条,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协议书,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宋丹丹,宋的微信介绍其能够办理驾驶证,2014年12月17日,其与宋丹丹宋丹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五个月之内能够办好驾驶证,办证费用10000元,其先交付给宋丹丹5000元,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宋丹丹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11月份,其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宋发布的能够办理驾驶证和低保证的广告,经其联系,宋丹丹同意以办一个驾驶证6000元的价格为其办证,后其将办证的18000元(包括其本人及柴栋梁、王亚楠三人)交给宋丹丹,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丹丹称其能够在四个月内办好驾驶证,2014年10月28日,其和邹某某将办证的6500元钱交给宋丹丹并签了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协议书,证实其通过朋友知道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2014年10月份,其委托朋友李某某将办证的65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一个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5.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欠条,证实其通过朋友得知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后经联系,宋丹丹称不用本人去考试,三个月之内能把证办好,之后其联系了七个亲属和朋友为他们办证,宋丹丹共收取55000元,其分三次将钱交给宋丹丹,宋为其出具了欠条,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6.被害人时某的陈述、欠条、微信记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在微信平台上看到能够办理驾驶证的广告遂联系到被告人宋丹丹,宋称其家亲属能够办理,四个月就能办好,后其和丛某某将7500元交给宋丹丹,宋为其出具了欠条,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份其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了被告人宋丹丹,宋称不用本人到场就能够办理驾驶证,其遂委托姜某交给宋丹丹15000元并签了协议,约定四个月之内办好驾驶证,后又转账给宋丹丹5000元,共计20000元,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8.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丹丹在微信上称其能够办理驾驶证,2015年1月份,其将办证的8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一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3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协议书,证实得知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且不用参加考试,2015年1月份,其将办证的8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一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协议书、收据,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东丰县的朋友曾某某得知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后其通过曾交给宋办证的费用6800元,曾某某以其名义和宋丹丹签了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听高某甲说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后其将办证的65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一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及刘某乙在宋丹丹处办驾驶证花了8000元的事实。

4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听高某乙说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后其将办证的8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一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及高某乙在宋丹丹处办驾驶证花了6500元的事实。

4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5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张某乙得知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后其将办证的7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一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4.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宋丹丹在微信上发布能够办理驾驶证和驾驶证增型的广告,后其交给宋丹丹5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增型并签了协议,12月份又交给宋6500元办理驾驶证,但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5.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收据,证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宋丹丹称能够办理驾驶证增型,后其将增型的15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协议,但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份,其看到被告人宋丹丹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能够办理驾驶证的广告,后其将办证的5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5年2月份,其听牛某某说微信上有人能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后其将办证的3000元交给被告人宋丹丹并签了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8.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5年3月份其听牛某某说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增型,后其将增型的14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份协议,但增型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4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份,其听牛某某说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后其将办证的6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50.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得知被告人宋丹丹能够办理驾驶证,后其将办证的13000元交给宋丹丹并签了份协议,但驾驶证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5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欠条,证实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宋丹丹以能够为其家人办理低保的名义从其处骗取了34000元,但低保一直没能办下来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宋丹丹为其出具的欠条情况。

5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秋,被告人宋丹丹以能够为其家人办理低保的名义从其处骗取了13600元,但低保一直没能办下来的事实。

5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被告人宋丹丹以能够为其家人办理低保的名义从其处骗取了7100元,但低保一直没能办下来的事实。

54.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宋丹丹以能够为其家人办理低保的名义从其处骗取3000元,但低保一直没能办下来的事实。

55.被告人宋丹丹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曾用名叫宋丹,2014年其与被害人韩某某认识后,谎称自己在东丰县防疫站工作,并以有亲属能办工作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取韩某某共计15万元并为其出具了一张借据的事实;同时供述2013年至2015年间,其以能够办理低保证、驾驶证、驾驶证增型的名义,先后收取袁某某、赵某等人给付的钱款,驾驶证等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丹丹的诈骗数额,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宋丹丹关于其丈夫孙某某有能力办证、钱均交给孙某某的辩解,经查,宋于2013年至2015年间,以为他人办理低保证和驾驶证、驾驶证增型等名义先后收取27名被害人交付的钱款达30余万元,但其所称的办证均未成功,在此期间,亦未将所收钱款退还任何被害人,且其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丹丹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案发至今未能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宋丹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丹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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