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1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窜至吉林市丰满区瀚林苑小区309号楼2单元1301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当日下午在长春市销赃时被抓获,所盗物品已被收缴并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天晓陈述;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属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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