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中旬某一天、2015年6月中旬的某一天,被告人隋某某在汪清县百草沟镇仲安村两次翻墙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盗窃了一台捕鱼器和一台油锯,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10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返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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