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驾驶吉BG1695号捷达车沿吉林市科技馆后金东科技公司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东科技公司门前时,将路边行人王某撞至轻微伤(双方已和解)。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6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书、病情介绍书及护理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凭证、刘某某驾驶证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和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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