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绿化街与静安路张某某租住的平房人,见被害人陈某某赤裸全身躺在同其姘居的女友张家玲家炕上,遂同被害人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阴囊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外伤致阴囊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绿化街与静安路张某某租住的平房人,见被害人陈某某赤裸全身躺在同其姘居的女友张家玲家炕上,遂同被害人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阴囊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外伤致阴囊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化街与静安路平房张某某家中内,从外边进来的张某某男朋友姚某某发现张某某与另一名男子陈某某在家,因争风吃醋,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手抓陈某某下体,致陈某某下体受伤,后经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外伤致阴囊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6日,因其他案件被告人姚某某到四间派出所处理,四间派出所民警发现该人涉及和平大街派出所案件,通知和平大街所民警,后该所民警将姚某某传唤回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2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阴囊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5.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阴囊未构成伤残程度。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0时许,我一陈姓男友来我家(长春市绿化街与静安路交汇处平房),他与我在房间内一边喝酒一边聊天,然后与我在一个被窝开始睡觉。我们刚躺下,我接到男朋友姚某某电话,他要上我这住,我没答应。他说我让他看看,他就放心了,不行他在车里睡也行,我同意了。这时姚某某开始敲门,我知道姚某某能在门外将门打开,我就让他进来了,说完我就赤裸着出来迎他,姚某某见我出来他还向里屋走去,进到里屋时看到我陈姓男友赤裸全身躺在炕上便十分气愤,二人开始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姚某某突然用右手抓住我陈姓男友下体,将我陈姓男友下体抓伤出血。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0时许,我到绿化街与静安路平房内我朋友张某某家中与她聊天,2时左右,我上身赤裸,下身穿着条裤头,这时张某某男友敲门,我和张某某没有应答,之后他自行开门进到房内,看见我只穿了条裤头,上来用双手交替抓我下体,将我下体抓伤。

8.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丈夫被判刑了,我和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1月22日2时左右,我将陈某某下体抓伤了。当日1时左右,我喝完酒后给张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干什么,我听其说话支支吾吾的,就赶到张某某居住的位于长春市绿化街与静安路平房外,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我到她家门外了,张某某还说其外甥女在不方便,我将门绳挑开直接推门进屋,发现张某某赤身裸体正向门口跑来,我向其身后卧室看去,看到屋内有一赤身裸体男子,我见状十分生气,张某某就拦着不让我进屋,我用手扒拉张某某,抽打了她肩膀两下,该男子见我打张某某,便冲我走来,该男子(陈某某)和张某某一起过来撕打我。在撕打我期间,我用手抓男子下体,抓挠了几下,该男子下体流了很多血,血肉模糊,之后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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