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金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罪,于1993年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1997年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强奸罪,于2011年4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金先于2016年1月5日9时30分许,因对宽城公安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民警马金锁处理与其有关的治安案件结果不满,到西广场派出所找马金锁理论,在马金锁对其进行解释过程中吕金先辱骂马金锁并对马金锁进行殴打,经鉴定,马金锁外伤致小腿咬伤构成轻微伤。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吕金先的供述,证人才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金先阻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金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金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吕金先因对宽城公安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民警马金锁处理与其有关的治安案件结果不满,到西广场派出所找马金锁理论,在马金锁对其进行解释过程中吕金先辱骂马金锁并对马金锁进行殴打,经鉴定,马金锁外伤致小腿咬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金锁表示不提起对被告人吕金先的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吕金先系被抓获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吕金先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3、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宽城区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民警马金锁受伤情况。
4、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载明民警马金锁受伤就诊情况。
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吕金先因强奸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
6、鉴定意见:载明马金锁外伤致右小腿咬伤构成轻微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才某甲证言:2016年1月5日9时20分左右,我去宽城区西广场派出所等着办业务,有一个中年男子(吕金先)说派出所一个挺瘦的警官(马金锁),办理案件不公正,对这位警官恶语相向,还冲警官骂脏话,警察想制止住他,他就上手打了警官。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过程与证人才某乙。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金先供述:2016年1月5日早上9点多,我到西广场派出所找马金锁理论昨天他处理我报警的事件,我当时冲进派出所大厅吵吵,马金锁和几个人就过来抓我,我骂了马金锁,然后马金锁他们几个人就把我往里边屋拽,我就反抗,他们把我按到地上了,这时有人踩我脖子上了,我就咬了这人腿上一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先阻碍公安机关正常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金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吕金先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金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