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汪清县东光镇三道沟村撬门进入村民家中、仓房盗窃(七次)。经鉴定,被盗电视机、播种机等物品价值共计1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