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沈纯昊,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沈纯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其购买的两套安装在其驾驶车辆(辽BB195C)上的伪基站设备,其购买的一套安装在其租住的插间(长春市汽车厂3街区39栋2单元10中门)内的伪基站设备在绿园区政府、锦江广场等地发送以促销广告为内容的短信息、阻断公共通信网络连接。经鉴定,三套伪基站设备经去重后共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501728条,每个用户影响时常约8秒,共影响时长1113小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其购买的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两套安装在其驾驶车辆(辽BB195C)上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安装在其租住的插间(长春市汽车厂3街区39栋2单元10中门)内的伪基站设备在绿园区政府、锦江广场等地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发送以促销广告为内容的短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影响用户数量为501728人,每个用户影响时长8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发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承载伪基站设备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春城大街及一汽开发区等地发送违法广告信息,其行为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3日11时许,在长春市一汽4街区9栋附近,将涉案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3.长春市绿园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该队办理的被告人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中,涉案人员孙新、“小安”正在抓捕中。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3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5.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三套设备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②设备1(图1、图2)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3dBm。设备2(图3)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0dBm。设备3(图4)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5dBm。③三套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5)14、15、16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①根据侦查机关的检验要求,提取涉案联想X60笔记本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去重后的相关伪基站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15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243567条,据鉴定机关提供的光盘显示,有涉案关于益田、保利地产宣传广告短信15条。②根据侦查机关的检验要求,提取涉案联想昭阳E49L笔记本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去重后的相关伪基站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36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38961条,据鉴定机关提供的光盘显示,有涉案关于益田、恒大地产、远洋戛纳小镇宣传广告短信36条。③根据侦查机关的检验要求,提取涉案DELL(戴尔)D430笔记本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去重后的相关伪基站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7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19200条,据鉴定机关提供的光盘显示,有涉案关于益田、保利、御峰地产、幸福街临街旺铺宣传广告短信7条。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网络部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8秒,结合张某某使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243567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结合张某某使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138961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结合张某某使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119200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绿园区锦阳路、锦江路、南阳路及花园酒店附近及东风大街欧亚车百附近39栋2单元其租房处进行指认,其在上述地点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X6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E49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机箱三台、天线三个、诺基亚手机三部、作案用起亚K2轿车一台及扣押的物品照片。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因为利用短信群发设备群发广告短信牟利被抓获的。我是从2014年11月份左右发送广告短信的。我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共购买了三套设备,都是在朝阳区红旗街新华书店后面的一条胡同内,从一个开捷达车的男子处购买的设备。我是在那附近路过,我的手机收到的信息,后来打电话和他联系购买的。我第一次购买的设备就是放在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B195C的起亚K2轿车副驾驶位置的那套设备,是2014年11月份左右购买的,花了人民币1万元钱。这套设备上短信群发系统显示留存的信息是最近几天发的,内容是益田枫露地产给自己做的促销广告,短信内容是地产商经我们编辑好的。发送就是笔记本显示的信息。我以前是做正常广告业务的,跟他们就有联系,是一个策划部叫小安的和我联系,他的电话在我手机里。我和他协商的是按条收费,一条人民币一角钱。这次的钱款没有给我。这个本子我使用过多少次记不清了。

第二套设备是2014年12月份购买的,这套设备放在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B195C的起亚K2轿车的后备箱里,花人民币2万元。这套设备的短信群发系统显示留存的信息是2015年3月底,发送的内容是给恒大地产商名下的“恒大帝景”小区做促销广告,内容是促销广告,具体是由雇佣我们发送的商家编辑好的,具体发送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在系统的计数信息上大约5万多条。这套设备是2014年12月份开始使用的,主要是放在后备箱备用的。

第三套设备是和第二套设备一起购买的,花人民币2万元,这套设备放在我租赁的位于汽车厂3街区39栋2单元10中门的一个插间内使用。这套设备上短信群发系统显示留存的信息是是近这几天发的,内容是益田枫露地产给自己做的促销广告,短信内容是地产商给他们编辑好的,和第二套笔记本最后留存的是一个内容。这个上留存的信息和第一个本子上的都是给益田做的。我以前做广告生意,我利用购买的短信群发设备获利大约人民币三、四万元钱,在汽车厂区、绿园区都有发送的。在绿园区政府、锦江广场周围都有发送。以前有个叫“南阳”的人,曾经和我一起发送用群发短信的方式牟利。

我发送益田枫露地产的促销广告和恒大帝景小区的促销广告,总共获利2万元。关于我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打电话说查一下出租屋的房产信息,让我登记一下,让我到欧亚车百旁边的派出所,我就去了,去了以后我没有交代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后来警察把我领到我放设备的地方一汽4街区9栋附近,警察看到我的设备,我才承认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返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款,应予收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X6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E49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机箱三台、天线三个、诺基亚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侦查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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