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治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治软,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治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治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治软于2016年2月2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金街停车场,因停车问题泄愤将高某某现代吉普车车漆划伤,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 800元。案发前,被告人冷治软的哥哥冷治国赔偿高某某的车损费8 50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冷治软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治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治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因其车在站前金街停车场被撞一事与停车场产生纠纷,故将其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口处。2016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冷治软因高某某的车停在站前金街停车场出口处,影响到自己车的出入,故拿钥匙将高某某的车划损。经鉴定划损车辆喷漆需6 800元。案发后冷治软家属代为赔偿高某某车损8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冷治软在站前金街停车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冷治软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收条:载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冷治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车损费8 500元。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冷治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高某某的姐姐。事发时我开车经过汉口大街金街停车场门前时,看见一个男子在一辆白色吉普车周围转来转去,该男子拿着一个我看不清楚的物体从车尾往车头划。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事发时我姐给我打电话,说在金街停车场门前有一个男子正在划我的车,当时我就在停车场附近,我就立即赶到了现场,看见一个男子往金街大厦里面跑,我就追了上去,问他为什么要划我的车,他说因为我的车停的挡害所以划的。因为之前我车停在金街停车场里面被撞了,我和停车场发生了纠纷,所以我把车停在了停车场出口。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冷治软供述证实:事发时我看见有一辆吉普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因为停车场就这么一个出口,我车出不去,我一生气就用我家门钥匙把车给划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划损车辆喷漆需6 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冷治软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治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冷治软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治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

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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