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董二,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0月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 12月某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集安市锦江东区长城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702住宅内,与吸毒人员曲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曲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集安市人民法院(2004)集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公)决字[2014]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够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