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崔某在集安市团结街道侯某某口腔诊所,盗得牙膏11支,牙刷6支,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52.00元)。

2013年12月6日,崔某在集安市团结街道金旺福超市,盗得硬包装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00元),红色软包装黄鹤楼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金色软包装黄鹤楼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00元),黄金眼黄金叶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00元),金满堂黄金叶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00.00元),福满堂黄金叶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炫赫门南京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红色硬包装南京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440.00元)。

2014年1月31日,崔某在集安市榆林镇兴源综合商店,盗得红塔山牌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490.00元),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00元),白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利群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60.00元),硬包装红河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40.00元),软包装云烟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硬包装云烟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2月3日,崔某在集安市榆林镇榆林道班,盗得福临门牌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60.00元),古香坊牌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2月14日,崔某在集安市榆林镇秀杰蔬菜水果店,盗得哈德门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红旗渠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林海灵芝牌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320.00元),软包装红河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50.00元),硬包装红河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软包装红金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硬包装红金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黄山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雄狮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白沙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2月22日,崔某在集安市榆林镇邮政储蓄所,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0元。

2014年2月24日,崔某在集安市团结街道好运来批零商店,盗得硬包装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00元),软包装万宝路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长白山东方神韵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00元),黑色硬包装长白山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650.00元),南京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30.00元),利群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60.00元),硬包装白沙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00.00元),长白山人参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软包装长白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软包装云烟牌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800.00元),硬包装云烟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软包装红塔山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崔某共实施盗窃七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162.00元元。

案发后,牙膏11支,牙刷6支,银手镯1个,豆油2桶,香烟102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唐某某、杨某、姜某甲、高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侯某某、刘某陈述,证人陈某乙、徐某、姜某乙、梁某、孙某某、张某乙、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吉林省烟草公司通化市公司集安分公司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集安市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多次实施盗窃,且具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下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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