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10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志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一组新开沟其个人承包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6.057亩(国家重点公益林)。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萝2株(根径分别为8厘米、10厘米),立木材积0.0282立方米;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水曲柳1株(根径为16厘米),立木材积0.0676立方米。
案发后,作案工具刀锯一把及镰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丁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集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荒崴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地,致使林地上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之罪,应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锯及镰刀各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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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