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明,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建明在本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小区内,利用液压剪、螺丝刀进入中国电信青年路营业厅,盗走苹果6S PLUS三部(二部无法估价,一部价值人民币6688元)、OPPO R7手机一部(无法估价)、OPPO R7S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5198元)、0PPO R7 PLUS手机二部(无法估价)及人民币9230元。OPPO 7S手机二部、苹果手机6S PLUS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手机价格清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了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胡建明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青年路营业厅苹果6S PLUS手机二部、OPPO R7手机一部、0PPO R7 PLUS手机二部、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冯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