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1月4日从吉林省长春市北郊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壮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壮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D栋2单元310号房间内,将被害人滕某某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 500余元、中国银行卡等。后被告人马壮通过ATM机盗取滕某某中国银行卡内现金,致其损失人民币7 328元。综上,被告人马壮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 828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壮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壮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壮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壮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D栋2单元310号房间内,将被害人滕某某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 500余元、中国银行卡等。后被告人马壮通过ATM机盗取滕某某中国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7 328元。

综上,被告人马壮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 8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3月23日,西广场派出所接到滕某某报警称,其钱包内现金2 500余元及银行卡内的钱被马壮盗取。西广场派出所经信息查询得知,马壮因职务犯罪被判刑,现在吉林省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于是将马壮从北郊监狱解回至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马壮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壮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被害人滕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马壮盗刷滕某某卡内现金人民币7 328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滕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俩人在银座D栋2单元310号房间合租住在一起。2014年3月22日16时许,滕某某离开的家,我和借住在我们家里的马壮在家,马壮说他要去洗衣店,于是在床那装的衣服,然后就走了。等到晚上19时30分许,滕某某回家后发现她放在床头柜里的钱包不见了,她说钱包里有2 000多元钱,还有银行卡,等今天滕某某去银行挂失时发现卡里的现金也被取走了,于是我们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滕某某陈述证实:我和马壮是朋友关系,他说现在没地方住,要在我和朋友林某某合租的地方住。2014年3月22日16时许,我离开住所,18时回的家,到了19时许我发现抽屉内的钱包不见了,我问林某某看到我钱包没有,她说没有,我就给马壮打电话没打通,半夜的时候马壮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说他把我的钱包拿走了,说他回老家他妈有病了,他把钱包内的2 500元钱给用了,我说你用吧把银行卡拿回来就行。今天中午马壮给我打电话说回来了正往我这来呢,我等了一下午也没来,我给马壮打电话他关机了,我下午一查发现银行卡内的钱也被取走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壮供述证实:我和滕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我在滕某某那住,快到晚上的时候,滕某某有事出去了,走的时候没拿钱包,我以出去洗衣服为由,把滕某某的钱包拿走了,钱包里有2 000多元,还有银行卡,卡里的8 000余元也被我取出来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壮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马壮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马壮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外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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