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明知雇主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其父亲丁某某所有的挖掘机,在集安市台上镇双岔村三组后沟小北沟,为李某甲非法开垦林地(国家公益林)4.051亩,得报酬4,200.00元;在双岔村三组后沟,为肖某某非法开垦林地5.949亩(其中44小班属国家公益林),得报酬5,600.00元;在东升村一组黑沟,为陶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178亩;在东升村一组后沟,为江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561亩,得报酬1,080.00元;在东升村二组赵家沟,为昌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807亩,得报酬1,000.00元;在东升村二组理石矿沟,为李某乙非法开垦林地1.235亩。丁某共计非法开垦林地15.7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肖某某、陶某某、江某某、昌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李某丙、朱某某证言,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双岔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花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开垦林地未经审批,而受雇予以开垦,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非法所得11,88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