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1960年2月27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字(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 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正三轮车,沿怀家至义和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小怀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张宪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车上乘员李云龙受伤。经理化检验鉴定: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27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阀值。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中,×××号轿车王玲玲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张宪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