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F64228号报废农用三轮车,在集安市天益葡萄发酵有限公司门口排队等候销售葡萄时,由于车辆超载(超载596%),致使车辆制动失控,与前方娄某某驾驶的吉E71793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将站在两车中间维持秩序的公司警卫张某撞伤。陈某某将受伤的张某送往集安市医院进行救治后,得知他人已报警,又返回案发现场。当晚,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3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及吉E71793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员娄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因胸部外伤致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心肺损伤死亡。

案发后,陈某某与张某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并已给付。张某家属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修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及太王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驾驶已报废车辆,并严重超载,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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