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洪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洪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辛洪伟在事先预谋、踩点,将长春市宽城区西三条欧亚五环购物广场四楼办公室窗户撬开进入一楼商场内,先后将商场内收银台、天王表专柜柜台、三星手机专柜柜台撬开,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54元,从天王表专柜内盗走天王表50块,价值人民币162 422元,从三星手机专柜盗走三星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7 422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辛洪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魏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货品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存款明细及查询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辛洪伟经事先预谋、踩点,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三条欧亚五环购物广场,将四楼办公室窗户撬开潜入办公室。次日2时许,辛洪伟进入一楼商场内,盗窃商场一楼101号收银台现金人民币254元、盗窃天王表专柜天王表50块(价值人民币162 422元)、盗窃三星手机专柜三星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7 422元)。
综上,被告人辛洪伟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 098元。案发后,天王手表全部追缴,三星手机追缴4部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辛洪伟于2015年10月17日在松原市站前顺丰物流被公安机关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辛洪伟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10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辛洪伟引领侦查人员到欧亚五环购物广场一楼老凤祥珠宝店指认撬仓库门的地点、指认盗窃220元现金的收银台、指认盗窃三星手机专柜、指认盗窃天王表专柜的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5年10月17日扣押辛洪伟天王手表五十块、三星手机二部;扣押李某丙三星手机一部、扣押刘某某三星手机一部。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天王表50块,价值人民币162 422元;被盗三星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7 422元。
6.存款明细单:载明2015年10月15日辛洪伟向其父亲(辛玉良)汇款4 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载明证人王某某指认辛洪伟就是曾到其经营的手机店卖过手机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8时10分左右,我到欧亚五环购物广场一楼老凤祥珠宝店,准备摆货开门营业,当我来到店内存储仓库时,发现仓库门被撬开,我发现被盗后就报警了,民警到达现场后,我进到库房内查看,发现小偷只是将仓储间门撬开,并没有将装金银首饰的保险柜撬开,所以没有珠宝损失。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8时左右,我来到欧亚五环购物广场一楼大鹰家居专柜,整理货物准备营业,听安保人员说我们广场一楼天王表家被盗了,发现作案遗留的工具,我在检查我家出售的工具盒中发现丢失一把锤子、一个扳手、两把螺丝刀。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松原市华联商厦一楼经营晨光通讯。2015年10月16日,我家店里曾来过一个20多岁的男子,要卖三星手,我当时没收。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农安县鑫鑫通讯做二手手机的维修及回收。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我在店里收购过一个20多岁的男子,一部三星手机。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农安县经营一家长虹通讯。2015年10月15日,我花800元从一名20多岁的男子手中收购了一部三星N9109型白色手机。
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辛洪伟的哥哥。2015年10月份,辛洪伟曾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我爸的银行卡上汇过4 0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8时左右,我到欧亚五环购物广场一楼101号款台,准备上班,到款台后发现款台下面的锁头被撬开了,我清点款台内物品后,发现预留的254元被盗,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8时左右, 我单位员工到欧亚五环购物广场一楼天王表专柜准备营业,到店门口的时候发现进门左侧第一节与第二节柜台内天王表被盗,第一节柜台内丢失天王表一整节柜台,经清点丢失天王表五十块,价值人民币二十三万余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8时10分左右,我到欧亚五环购物广场三星专柜,准备罢放样机营业,发现专柜下面的储物箱被破坏,丢失5部新手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辛洪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我从欧亚地下停车场从楼梯走到四楼,把塑钢窗户撬开,我跳进办公室,我在办公室呆了大概四个小时,后来我睡着了,到了凌晨2点多,我醒了,我下到一楼,开始撬收银台的抽屉,里面有220元钱,然后我又撬老凤祥珠宝店的仓库门,我撬了一个多小时把门撬开了,我发现里面有一个大保险柜,我看保险柜根本撬不开我就没撬,我就走到天王手表专柜,我用螺丝刀撬开两节柜台的锁,我把两节柜台里的表都装到我蒙脸的兜里了,我把装表的兜放在墙边,我先撬的OPPO柜台里面没有手机,我又撬三星专柜的柜台,里面有五部手机,一个笔记本电脑,我把五部三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还有手表拿着回到四楼,又通过办公室下到地下停车场,从地下停车场出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辛洪伟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辛洪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洪伟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4元、退赔三星专柜人民币1 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金佳莉
人民陪审员 刘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