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办理本人名下的信用卡,卡号为×××,额度为15000元,本人激活后使用,截止2013年8月2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1180.2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受理孙某某办理信用卡的预登记,2013年1月4日孙某某的龙卡信用卡开卡,卡号为×××,额度为15000元,本人激活后使用,截止2013年8月2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1180.2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3日还4000元,12月10日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6297.18元。现已还清其持卡的本金及利息,该户结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及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88年11月2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情况。

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建设银行报案后,于2013年8月2日立案,2015年12月9日将孙某某传唤到案。

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联系单证实,孙某某的中国建行信用卡,于2016年1月14日已结清全部欠款。

5.中国建设银行业务部说明证实,到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仍拖欠信用卡款6297.18元。

6.中国建设银行款凭条证实,孙某某卡号×××号建行卡于2015年12月18日存入人民币6297.18元。

7.被告人孙某某的建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办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2日的交易及利息情况,到2013年8月2日交易额为人民币11180.23元。

8.电话催收情况证实,2013年5月15日电话催收本人住宅电话,该号为空号;5月23日电话催收联系人182XXXXXXXX,该号为空号;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催收本人手机159XXXXXXXX,该电话停用。

9.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建行受理孙某某办理信用卡的预登记,2013年1月4日孙某某的龙卡信用卡开卡,主卡号为×××,当时孙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为本人手机159XXXXXXXX,本人住宅电话83048348,联系人电话182XXXXXXXX。

10.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88年11月2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建行榆树支行的客户经理,负责信用卡的进件、催收、核销等工作,2012年11月21日我行受理孙某某办理信用卡的预登记,2013年1月4日孙某某的龙卡信用卡开卡,主卡号为×××,当时孙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为本人手机159XXXXXXXX,本人住宅电话83048348,联系人电话182XXXXXXXX。孙某某透支消费情况为:2013年1月17日取现2000元,1月18日取现2000元,1月20日取现2000元,1月20日消费310元,1月24日取现1000元,1月24日跨行消费7000元,合计透支取现消费14310元。他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19日还款4000元。

催收情况如下:2013年5月15日电话催收本人住宅电话,该号为空号;5月23日电话催收联系人182XXXXXXXX,该号为空号;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催收本人手机159XXXXXXXX,该电话停用;在此期间孙某某未向我行提供新的联系方式。

我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榆树市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局立案。

立案后,我行收到孙某某三笔还款为:2013年10月13日还4000元,12月10日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6297.18元。截止该日,孙某某还清其持卡的本金及利息,该户结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我在建行榆树支行办理了卡号×××号信用卡,自已激活并使用,我在2013年透支14000多元,之后建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并把我找到建行,后来我还了一部分,到现在没有全额还清,截止2013年8月2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1180.23元,本息合计12785.15元,透支后银行催收我多次,我只是在2013年4月19日还款4000元,公安机关2013年9月30日立案后,我还两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13日和12月10日分别还4000元和2000元。到目前为止还有6297.18元未还。

我透支情况是20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4日共取现消费14310元。还款情况是2013年4月19日还4000元,2013年10月13日还4000元,2013年12月10日还2000,共还10000元。我申领卡时提供的电话是159XXXXXXXX,发卡银行给我发过催收短信,也给我打过催收电话,2013年5月我的手机丢了,我没有通知发卡银行,当时我不钱还款,银行总给我打电话,正好电话丢了,我也正好躲着银行催收电话。我对银行2013年5月23日,26日,27日,30日,多次催收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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