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平,住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平犯受贿罪,于2015年月3日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海迁、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平及其辩护人唐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平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2006年6月,张立平受吉林省益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之托,与其共同找到时任四平市副市长的赵某某,请托赵某某为在四平市的益和医药公司医药超市取得医保定点资格提供帮助。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多家医药超市在四平市取得医保定点资格。张某某为感谢张立平和赵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007年9月送给二人位于四平市阳光新城小区门市房一处、住宅房屋两处,共计价值人民币137.156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平明知与其具有情人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伙同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同时辩称其系从犯,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公正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张立平认罪悔罪,又系从犯,涉案房屋已收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宽判处。
经法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平与赵某某共同收受张某某送给的价值人民币137.1560万元房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张某某购买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公司房产一套,面积为392.09平米,单价2900,房屋总价格113.7061万元,房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公司。
(2)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以张某某之女王某某的名义在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两套,面积135.56平米,两套房产价值共计23.45万元。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四平市铁西区古道茶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出资人为张某某和张某甲,二人各出资5万元,注册时委托代理人为王某,经营场所为阳光新城西门B10栋07号房屋,卫生许可证上负责人为张某甲。
(4)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证实2013、2014年四平市益和医药公司与社保局签订定点协议。
(5)张立平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任职情况,证实张立平的自然情况以及任职情况。
(6)赵某某的任职履历表,证实赵某某的任职履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赵某某在益和医药公司取得四平市医疗定点资格方面给其提供过帮助,为表示对赵某某的感谢,其给赵某某购买过3套房屋。
(2)被告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张某某的益和医药公司在取得四平市医保定点资格方面提供过帮助,张某某为感谢其,给其送房产3套。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古道茶坊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实际经营者。
(4)证人周某(原四平市劳动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在办理益和大药房的医疗定点资格过程中,赵某某多次和自己打招呼,要求将益和药房设为医保定点。后来在2006年7月份以后陆续开通了益和药房的医保定点。
(5)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赵某某曾跟其说过有朋友要买一套门市房,让给优惠点,后来赵某某的朋友就在阳光新城买了一套门市。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表姐张立平在开古道茶坊过程中自己帮助办理的手续,古道茶坊的法人代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张某甲给自己的。
(7)证人权某某(益和医药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益和医药在四平市一共取得了9家医保定点资格。
(8)证人张某(原四平市医保科科长)的证言,证实为益和医药办理了9家定点资格。
3、被告人张立平的供述,证实通过其介绍张某某认识了四平市副市长赵某某,赵某某在张某某的益和医药公司取得四平市医疗定点资格方面提供了帮助,张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分两次给其和赵某某购买了3套房屋,房屋一直由张某甲经营古道茶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平明知与其具有情人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伙同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立平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立平具有认罪悔罪、从犯、返赃等情节,可以从宽判处。根据张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 年12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