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成六,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六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成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9时许,在榆树市贸易大厅东门,被告人韩成六趁赵某某掀大厅门帘无防备之机,将赵某某兜内OPPOR7银色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150 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2016年1月18日9时许,在榆树市贸易大厅东门,被告人韩成六趁赵某某掀大厅门帘无防备之机,将赵某某兜内OPPOR7银色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15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9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6年1月18日9时45分许,在榆树市大厅东门,发现自已右侧衣兜内的OPPOR7手机被盗了。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韩成六供述2016 年 1月19日下午,在榆树大厅北门从一个女的衣服兜里偷窃一部棕色大屏直板智能手机,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未核实到被害人信息。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勘查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韩成六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成六出生于1962年9月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7.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18日9时45分许,在榆树市农贸大厅东门,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衣服右侧兜里的银色OPPOR7手机丢失。经监控录像侦查比对,韩成六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
(二)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 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上午 9点多钟,我和赵某某还有霸林惠上榆树大厅买东西,我们从东门进去的。我们在二楼买东西的时候赵某某还玩手机,之后就将手机揣到外衣兜里,我们在二楼买完东西,就从西门出来的,出来赵某某就说手机没了,这时候我们就意识到手机被偷了。赵某某穿着一个浅蓝色的长羽绒服,羽绒服是带帽子的,她当时戴着羽绒服上面的帽子,还围了一条浅蓝色的围脖,手里还端了一个盆。 被盗的是OPPOR7手机,银色的,手机后面套着一个黑白色的有一个女生背影图案的硬壳。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1月18日上午九点半以后我和我姐、我妈妈还有我舅妈进入榆树市大厅买东西,9点4 0左右在大厅二楼买东西时我还拿出手机看了一眼,看完手机之后我就把手机放在上衣侧兜里,然后不一会我们就下楼了。这期间我双手捧着东西跟着我妈他们在大厅一楼走。1 0点左右时我们就从大厅东门出来了,然后打了出租车要回住的江源宾馆,还没上电梯我一摸兜发现手机就没了。然后我就和戈姐姐姐夫来报案了。我丢的是OPPOR7手机,是银色的,黑白色带女生背影图案的手机壳,开机后的手机主题是李易峰(一个男明星)。手机是我在2 0 1 5年8月份花2 5 0 0元人民币买的,现在大约值22 00元人民币,手机号码是152XXXXXXXX。我当时穿着一个浅蓝色的长羽绒服,是带帽子的,我戴羞羽绒服上面的帽子,还围了一条浅蓝色的围脖,我手里还端了一个盆,我妈和我舅妈也跟我一起走。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成六供述,2016 年 1月18日上午 9点多钟,我在大厅溜达,在电梯旁我看见有一个16、7岁的女孩左衣兜露出一部银白色手机,当时这个女孩和两个岁数大的女的在一起走,我就产生偷手机的想法,跟着她们寻找作案的时机,我在她旁边跟着,当她到大厅东门掀门帘时,我就伸手把这个女孩放在左衣兜里的手机掏出来,然后我就从大厅东门出去往南走了。我从大厅出来后,在大街上遇到一个40多岁的男的,问他买不买手机,他让我给他看看手机,后来以150 元钱的价格卖给那个男的了,这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见面也就3、4分钟,再见面也不认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成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成六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