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人鲁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解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鲁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456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2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枚、鉴定费票据1枚、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份、工资证明1份。
被告人鲁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没有能力赔偿。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小南村污水厂工地内,因行车起灰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鲁某某持锤子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部外伤致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病历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小南村污水厂工地内,因行车起灰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鲁某某持锤子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腰部外伤致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刑事)、会诊记录、武警吉林省总队医就诊资料、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同日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并入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头皮裂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支付长春急救中心急救费192.9元;支付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928.1元。住院期间赵某某支付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5675.27元;其又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长春市公安局医院伤害鉴定费45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所受外伤的诊疗情况;其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头皮裂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2.医疗费票据5枚载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支付长春急救中心急救费192.9元;支付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928.1元。住院期间赵某某支付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5675.27元。
3.鉴定费票据1枚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支付长春市公安局医院鉴定费456元。
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就诊需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记载金额保护其中的6796.27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鉴定费456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13天,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100元×13天=13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日124.08元计算,保护13天的护理时间,合计应保护护理费124.08元×13天=1613.04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文件,故可按2014年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78.22元,保护13天的住院时间,合计应保护误工费178.22元×13天=2316.8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可酌情分别保护300元、500元。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鲁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8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6796.27元、鉴定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2316.8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82.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