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E7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路由市区向山城行驶,行至“自来水坝”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伤,次日凌晨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民警在市医院对于某某采取了血样,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2014年7月28日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宋某某、杨某甲、王某、张某甲、盖某、姜某、张某乙、杨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E7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集安市区向山城方向行驶,行至山城路自来水坝处时,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于某某将受伤的杨某某送往集安市医院进行救治,当日晚,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市医院对于某某采取了血样。次日凌晨,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7月28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于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00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7月12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驾驶吉E7L866号大发车拉着我媳妇张某,还有宋某某和杨某甲往山城子走。当我车行驶到事发地点的时候,对面来了一辆小车,车灯挺亮的,刚会过去车,我就看见前面有个人骑自行车,当时因为太近了,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了,直接就撞上了,紧接着我就踩刹车,同时也向左打方向盘,车后来撞到道路左侧石头堆上面停下了,然后我们几个都下车看伤者怎么样。下车后我看见一个老头倒在道路右侧,然后我就让我媳妇打120,120来了之后我们几个就跟着去医院了,宋某某留在原地保护现场。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交警赶到医院了,在医院对我进行采血。事故发生之前,我们几个在我朋友王某家吃的饭,我喝了不到一杯的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感觉自己没喝多才开的车。事故发生后,一心想着救人,在医院的时候忙着借钱,就没来得及报警。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7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在张某甲家吃完饭后,于某某开车拉着我、杨某甲、宋某某一起往家走。当我们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我就听见“咣”的一声,紧接着我老公就踩刹车,后来车撞在道路左侧石头堆上面停下了,接着我们就下车了,看见一个人躺在我们车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然后我们就打120抢救伤者,过了一会120就来了,我们就跟着120去医院了。于某某吃饭的时候喝了不到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当时一心为了抢救伤者,忘了报警了,但是现场一直没有动。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不到9点的时候,我们在朋友王某家吃完饭出来,于某某驾驶他老板的大发车送我和我媳妇回家,当车行驶到“自来水水坝”附近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车,什么车没注意,会完车后我就听到“咚”的一声响,是撞到什么东西的声音,接着车就奔着道左侧去了,最终车在左侧道外停了下来,我们车上的人员先后都下了车,下车后我看见在我们车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边倒着一个男人,因为天黑也看不清多大年龄。于某某蹲在道上,双手扶着死者的头部,这时我们就开始打120,我没打通,我媳妇打通了。救护车来了之后,我们帮着医护人员把伤者抬上了车,他们三人就坐着车去了医院,我留在现场看车,他们报没报警我也不知道,我就在车里找车钥匙,找到车钥匙后我就把车门锁好,锁完车我也去了医院。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四个人在张某甲家吃完饭后,于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往家走,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副驾驶后侧,宋某某坐在驾驶员后侧。当我们车行驶到事发地点时,我就听见“咣”的一声,然后于某某就急刹车,后来车就撞在道路左侧石头堆上停下了,还没等我下车,张某就喊:“快打120,撞人了。”然后我下车就打120,过了一会120来了,我们就跟着去医院了。吃饭时我们都喝酒了,于某某喝了不到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朋友,2014年7月12日晚上6点半左右,于某某、张某、杨某甲、宋某某一起去我家吃饭,宋某某中午喝酒了,到我家之后他就睡觉了,然后我们五个一起吃的饭。吃饭时,我和于某某喝了不到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大约8点50左右,他们四个要回家。过了大约20分钟,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于某某开车撞人了,叫我马上到医院。然后我就赶去医院,到时正好赶上120车也到了,我就帮着抬伤者,推着伤者做各项检查。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朋友,2014年7月12日晚上6点半左右,于某某、张某、杨某甲、宋某某一起在我家吃饭,宋某某中午喝酒了,到我家之后他就睡觉了,然后我们五个一起吃的饭。吃饭时,我老公王某和于某某喝了不到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大约9点左右,他们四个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杨某甲给我老公打电话说于某某开车撞人了,叫他马上到医院。然后我老公就去医院了,我就在家哄孩子,孩子睡了后我也去医院了,我到医院时,伤者就死亡了。
7、证人盖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7月12日晚上9点半左右,杨某某还没有回来,我以为他活多,就去睡觉了。睡了挺长时间就听见外面有人敲门,狗也叫,然后我就起来了,把大门打开后,一个人和我说我家老头出事了,然后他就拉着我去医院。我到医院一看,非常严重,我就害怕了,就给我大儿子打电话,不一会警察也来医院了。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在我店里做钟点工,晚上6点半上班,活多的时候9点多一点下班,活少的时候就8点多下班,他平时都骑自行车。事故发生当天,他是差5分9点钟骑自行车走的。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妹夫的父亲。2014年7月12日晚上11点,我妹夫给我打电话说他爸让车撞了,让我到医院看一下。我去了之后,就看见杨某某在那抢救,然后我就跟着警察去现场了。到了现场我看见一辆大发车停在道路左侧石头堆旁,车头朝山体一侧,车尾朝向自来水大坝一侧,左侧后轮卡在石头堆上,一辆自行车在道路右侧路边,路面上还有大发车车轮的痕迹,还有一些碎片,大发车前风挡玻璃右下角碎裂,右侧后视镜撞掉,右侧大灯也撞碎了,前保险杠右侧也向内侧变形,等警察勘查完现场我又回到医院。
1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父亲。2014年7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让车撞了,我在坐车往回走的途中,给我大舅哥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先到医院看一下,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父亲在姜某汤面干活,平时上下班都是骑自行车。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1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于某某提取血液样本情况。
1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45.1mg/100ml。
15、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吉E7L866号轻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1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准驾车型为B2E以及该车具有行驶资格。
18、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19、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杨某某家属11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抢救伤者,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