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Y8316号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台上镇兴安村向台上镇里行驶,行至兴安村桥头时,将停在路边的李某某的自行车刮倒,致车上的孩子摔到地上。当日15时10分,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崔某某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19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崔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及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