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5-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男。

诉讼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款项等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除已赔偿11 0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 000.00元(已给付)。2015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诉。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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