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金玲,张守会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富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富某某购买了集安市头道镇南沟村五组死人沟刘某某承包的山场内刺槐林。2011年12月,被告人富某某、张某某欲在山场内设计林班进行采伐,因不符合低改林改造条件,林业部门未予设计。事后,富某某与张某某合谋,由张某某雇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了择伐,共计砍伐刺槐林木207株,立木材积27.6085立方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非法木材原木材积17.168立方米及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将非法木材作价6,867.00元予以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邴某某、国某某证言,承包合同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结论书,刺槐原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交函,林木采伐许可证,凭据及现金收据,头道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在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缓刑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之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木材及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曾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依法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三、违法木材变价款6,867.00元及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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