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一天半夜,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的三轮车到弓棚镇街道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角门捅开后,用扳子、千斤顶等工具将王某乙停放在封闭院落内的前四后八货车带钢圈的四只轮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轮胎价值人民币5600 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一天半夜,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的三轮车两次窜到弓棚镇街道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角门捅开后,用扳子、千斤顶等工具将王某乙停放在封闭院落内的前四后八货车带钢圈的四只轮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轮胎价值人民币5600 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四只轮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双星牌轮胎每只1200 元,4只价4800 元;钢圈每只200 元,4只价值800 元。合计人民币5600.00 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的勘查情况。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做案工扳手被王某甲本人用坏后丢弃,做案工具千斤遗留现场后被王某丙用坏后卖废品,2013 年期间王某甲将做案工具三轮车当废品卖掉。

5.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 01 2 年 1 0月份,王某甲驾驶三轮车到弓棚镇街道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停放在封闭院落内的前四后八货车轮胎盗走4只,经过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1月12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6年7月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乙是我儿子,我家养车,我家车胎一共被盗了两次,第一次丢两只,接着二天又丢了两只,第二天丢轮胎的时候半夜下雨了,我顺着车轮脸印找到龙新家,我怀疑是龙新偷的。我就跟我儿子王某乙说了,王某乙就去找龙新了,第二天有人把轮胎送回来了。

2012年10月中旬左右,我家前四后八货车被盗了两只轮胎,接着第二天早晨我看车轮位置让千斤顶支着,轮胎又被盗两只,两天一共丢了四尽轮胎。第二天丢轮胎时候半夜下小雨,我顺轮胎的印找到了弓棚镇龙新家,车轮胎印在龙新家大门口消失了。我在龙新家墙外看龙新家院里有—辆三轮车,三轮车车斗用棉被盖着。我怀疑是龙新偷的。我就跟我儿子王某乙把事情的经过说了,我跟王某乙说完后,我就一直蹲在龙新家院外防止他们把轮胎转移了。当天晚上的时候,我儿子王某乙和王某丁在龙新家把龙新堵住了。龙新承认是他偷的了,龙新打电话跟他父亲龙三说了,龙三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别追究了。把轮胎给我家送回去。当天半夜的时候就有人把轮胎送回我家了。后来王某乙说前后住着,挺好的。

留在我家被盗现场的千斤顶让卖废铁了。轮胎买时2700元一只。被盗时9成新。

2.证人龙某甲证言证实轮胎不是我偷的,是我二舅王某甲偷的。他跟我说是在长发1组“王老虎”(大名叫王某乙)家盗窃的,他说他盗窃时被王某乙家人发现,是大型货车的轮胎,给王某乙家送轮胎时我帮着装车了,共是四只轮胎当时看着好像是新买的,几成新我说不准。

2012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王某乙、王某丁到我家找我,问我王某乙家的大货车 轮胎被盗的事。说沿着轮胎印找到了我家,当时我二舅王某甲的三轮车在我家院里放着。王某乙找我问轮胎的事我就知道是我三舅偷的,我说轮胎不是我偷的,但是我能帮你把轮胎找回来。王某乙和王某丁吓唬我说找不回跟我没完。之后他们走了。 我父亲龙某乙就去找我二舅王某甲问这事了,我二舅说王某乙家轮胎是他开三轮车偷的。当时知道偷轮胎被王某乙家人发现了,三勉车没敢往自己家停才停在我家的。后来我爸跟王某乙联系的,说把轮胎送回去,让王某乙别追究了。王洪洪军同意了。 当天晚上,王某甲和我从王某甲家仓房拿出4只大车轮胎,都是带钢板的,我给王某乙打电话,把轮胎送到他家门口。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和王某乙平时关系处的挺好,称呼他大哥。2012 年10份左右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货车轮胎被人偷走了两只,让我晚上帮助看着点, 当天晚上我就没回家在王某乙家院外车里帮王某乙看着,一直看到半夜12点我才回家。第二天早上王某乙我打电话说后半夜轮胎又丢了两只。王某乙跟我说他爸王某丙在他家,发现轮胎印到龙新家门口,怀疑是龙新偷的。第二天王某乙开车拉着我去找龙新。当时龙新和2,3个人刚从家屋里出来要出去。我就把龙新叫上王某乙的车了,王某乙跟龙新说:是不是你偷的。龙新说不是。王某乙说:我爸都看见轮胎车是你整的了,你就给我找到得了,要不你看我让不让你消停。龙新说不是我偷的,我明天问问谁偷的,让他给你送回去。说完龙新就走了,当天半夜的时候龙新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找到偷轮胎的人了,问把轮胎送到哪,王某乙说送院里去。王某乙让我接的轮胎,l我去的时候,轮胎已经卸在王某乙家大门口了。我看送轮胎的是2个人,一个是龙新、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们2个人开二辆微型车来送的轮胎。出示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经辩认,就是这个人与龙新来送的轮胎。

证人龙某乙证言,轮胎不是我儿子龙新偷的,是我二舅哥王某甲偷的,他们都以为是垄新偷的。2012年1 0月份左右的的一天,我儿子对我说王某乙、王某丁到家找他,问他说王某乙家的大货车轮胎被盗的事。说沿着轮胎印找到了我家,我儿子当时对我说这事有可能是王某甲偷的,让我问问,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就对我说偷过,我就王某甲说马上给送回去,王型葶已经发现是你偷的了,之后我给王某乙打 电话说,之后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说轮胎找到了,晚上给送回去,你就别追究是谁了。怎么送回去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问过王某乙,轮胎是否送回去了王某乙说送回来了。

6.证人段某某证言,王某甲是我丈夫。我家有一台蓝色三轮车,当时是我丈夫开着的,挺破的,是在2013年花800元买的。后来这车卖给收破烂的老头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10月份左右,我爸给我打电话说货车轮胎丢了两只,我就跟兄弟王某丁说了,让他半夜帮我看着,当天半夜的时候下雨了,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冷,我就让他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爸跟我说轮胎又丢了两只,并说他沿着车印找到了龙新家,车轮印在龙新家门口消失了,怀疑是龙新偷的。当天晚上的时候,我就和王某丁开车到龙新家找龙新去了。我把他车堵住了,我让王某丁把龙新叫我车上。我跟龙新说当时你偷我家轮胎,我爸都看见了,你就照亮办吧。龙新说不是我偷的,我能上你家整轮胎么。我说你看轮胎找不回来我能不能让你消停。龙新说到时我给你问问,看是谁偷的,让把轮胎给你送回去。我说你找不回来,我让你消停不了,跟你没完。之后龙新就走了,过一会龙新给我打电话说:大哥别深整了,把轮胎给你送回去得了。我说行。龙新问我把轮胎送到哪,我说把轮胎放在我家院里。之后我给王某丁打电话让他去接轮胎。后来王某丁说是龙新和另一个人送的,送的时候开微型车来的。我家院落是封闭的,四周有墙,当天大门也锁上了。轮胎是前四后八货车轮胎,都是带钢圈的。型号是1100的,口径是295/80口,2 0 1 2 年 4月份我在弓棚镇街里一家轮胎店买的,每只2700元。双星牌的,被盗时能有9成新。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家前四后八货车被盗了2 只轮胎,当时王某乙家养了和我家一样的货车,我就怀疑是王某乙偷的,因为没有证据我就没有报案。过了几天我喝了点酒,就想去王某乙家偷几个轮胎按我家货车上用,之后我在家找来千斤顶和卸轮胎的扳手,把千斤顶和扳手放在我家三轮车上,我开着三轮车来到至洪军家,之后我就拿着扳手和千斤顶下车了,当时他家铁门锁着,小门也关着,我把小门打开进去他家,他家车停在东砖墙一侧,我到车前看见有两个轮胎放着,我就把把轮胎放到三轮车上。之后我又回去用千斤顶把王某乙家货车支起来,把靠东边后侧的两条带钢圈的胎卸下来,随后把轮胎轱辘到三轮车跟前装上车了。临走时我为了保险起见,我用转 头把国轮毂支上了,之后开车车回家,把偷来的四只胎放在我家西侧仓房门口了,之后我把车开到我妹夫龙某乙家里了,我就回家了。

第二天我就接到龙某乙的电话,龙某乙跟我说偷轮胎的事情被发现了,人家要报案,让我晚上把轮胎送回去,我就答应了。在当天晚上我就联系我外甥龙某甲,我俩一起开龙某甲的面包车,把我偷的四条轮胎给送回去,到了王某乙家大门口时,把轮胎卸到王某乙家大门口,是王某丁接的,随后我和龙某甲就回家了。

千斤顶支撑车留在王某乙家我没拿回来,扳手后来用坏了,也不知道扔到哪去了。 三轮车于2013年时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破烂的,卖8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那天晚上自已是二次开车到被害人家,第一次盗窃的是东面立着的两着的两只轮胎,第二次是从停着的车上盗窃两只轮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返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没收被告人王某甲做案工具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与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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