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虎,曾用名谭志国,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控刑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谭虎在长春市宽城区热电一厂运煤车间盗窃20根电机接地线,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谭虎在长春市宽城区热电一厂热网间盗窃15根电机接地线,价值人民币88元;盗窃焊把线两根,价值人民币814元;在化学厂女更衣室,撬柜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3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谭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的证言,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虎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谭虎在长春市宽城区热电一厂运煤车间,盗窃20根电机接地线,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6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谭虎在长春市宽城区热电一厂热网间,盗窃15根电机接地线(价值人民币88元)、焊把线2根(价值人民币814元);同日23时许,谭虎又在化学厂女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03元。案发后,追缴全部赃款、赃物,已返还张某某及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谭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谭虎于2016年1月26日被传唤至奋进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谭虎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谭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6年1月26日扣押谭虎现金人民币603元、电机接地线15根、焊把线2根;现金603元于同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电机接地线于同年1月28日已返还被害单位。
5.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焊把线2根,价值人民币814元;电机接地线15根,价值人民币88元;电机接地线20根,价值人民币120元。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谭虎指认其盗窃长春市宽城区热电一厂及藏匿被盗现金及接地线、焊把线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春节之后,我曾收过谭虎卖的废铜线,我给了他大约2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我在电厂上夜班,我们更衣室的门一般不锁,我换完衣服后,柜子锁好,大约晚上23时50分左右,我从控制室出来去更衣室,在更衣室门口遇到谭虎,我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他捡到一串钥匙,我看钥匙像同事王春霞的,我就带他到控制室将钥匙交给王春霞,就叫这个男的离开,我将他送出控制室后突然想起不对,我想起我的柜子里有包,马上到更衣室去看我的更衣箱,发现我的柜子被撬开,我随即出来将走到大门口的这个人(谭虎)叫住,我们一起回到控制室,我翻包发现我包被翻过,而且包内现金603元不见了,然后我就问他,他不承认,后来电厂保安将他带到保安室附近找,在男厕所便池边找到我丢的现金603元,这时,我们告诉偷钱的男的钱找到了,问他到底怎么回事,他说是他偷的钱。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我是负责电厂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2016年1月25日23时50分左右,化学分厂的张某某说被盗了,保卫部的人就过去了,张某某说被盗了603元钱,是我们厂子拉煤灰的谭虎偷的,谭虎当时不承认,我们就把他领到保卫部,在保卫部他也不承认偷东西,谭虎身上没钱,我们就到外边找,后来在化学分厂男厕所内找到被盗的603元钱,我们就问谭虎,钱找到了,是谁偷的,谭虎说是他偷的,我们问他还偷啥东西了,谭虎说还偷了电线、焊把线,问他东西在哪,他说东西放在汽机泵门口,我们就到汽泵门口找,在那里找到两个编织袋,看了一下,里面是电线和焊把线,我们就让警察到厂子来,警察就带谭虎指认现场,我们这才知道污水泵厂、汽机泵厂的电机接地线被盗,另外启支分厂的热网房间被撬开门,焊把线被盗。还有2015年3月份,我们厂院内的7、8个摄像头被人破坏,而后运煤车间电机接地线被盗20根。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虎的供述证实:2015年大年初五13点左右,我没钱了,就想偷点东西卖钱,我在热电一厂收煤灰,趁吃饭休息时我把监控器线剪断,在运煤车间偷了20根接地线,夹在衣服里拿走了,卖到收废站了,卖了180元钱。2016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值夜班,我就到热网间偷了2根焊把线,15根接地线,偷完装编织袋里藏在院里。偷完线后我回到休息室躺了一个多小时,想再偷点东西,我就去化学厂女更衣室,看见一个更衣柜上有钥匙,打开柜子里面什么也没有,我又用剪子撬开一个女更衣柜,里面有一个包,我在包里翻出603元钱,我又撬开一个柜还没翻,听到有人来了,我就出去了,在更衣室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她问我干什么 的,我说捡到把钥匙,就把钥匙给这女的了,我要走,这女的说你先别走,我说我去厕所,我就去厕所把偷的603元钱藏洗手池边上缝里了,那女的进更衣室发现她东西丢了,就把我带到保安室,开始我没承认偷东西,后来他们找到我藏的钱,我就承认偷钱了,天亮后保安报警,到派出所后我就把以前偷东西的事说了,带警察把我藏的焊把线找出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虎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处罚。谭虎到案后如实供述2015年2月23日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谭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与盗窃犯罪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已缴纳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余额人民币三千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虎退赔被害单位热电一厂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人民陪审员 于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