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世春,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徐世春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大路镇爬宝村二组二道岔沟其个人山场内,砍伐林木369株(柞树89株、胡桃楸树193株、榆树4株、槺椴23株、杂树60株),立木材积13.142立方米。并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罗2株(根径分别为6厘米、8厘米),立木材积0.0134立方米。
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集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大路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自留山证书复印件,集安市公安局大路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春以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个人山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世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之罪,应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世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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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