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1978年9月15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字(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 10月27日1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强制注销状态的白色捷达轿车,在青山乡街道行驶时,被榆树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84. 35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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