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1972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冯某某、冯继民、冯正伟、杨继忠(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本市宽城区火车站北广场、兰家镇合隆村谢家腰屯等地,以承诺开春后到长春金开来墙体材料厂打工为名,与被害人史国富签订劳动合同,骗取史国富用工定金共计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冯某某、冯继民、冯正伟、杨继忠(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北广场、兰家镇合隆村谢家腰屯等地,以承诺开春后到长春金开来墙体材料厂打工为名,与被害人史国富签订劳动合同,骗取史国富用工定金共计人民币48000元。2015年5月份,史国富在长岭县化肥厂将王某某找到,后王某某在史国富砖厂打工抵偿其与张某甲在史国富砖厂骗款10000元。案发后,张某甲归还史国富5000元,冯某某归还史国富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日12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兰家派出所接到史国富报案,称2014年末,张某甲伙同王某某以到史国富砖厂打工为由,骗取史国富预付的定金10000元,张某甲本人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定金19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张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2月2日14时许,张某甲在松原市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业务时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抓获,当晚被宽城区公安分局兰家派出所解回,2月3日被刑事拘留。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甲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3、劳动合同证实:2015年3月1日,史国富分别与张某甲、冯继民、冯正伟、杨洪忠、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与冯继民、冯正伟、杨洪忠、冯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张某甲担保,骗取史国富人民币38000元。

4、收条证实:2015年12月27日,冯某某将骗取的6000元返还史国富;2015年12月20日,张某甲退还史国富人民币5000元。

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兰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末,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冯某某、冯正伟、杨继忠、冯继民等五人诈骗史国富48000元,因冯正伟、冯继民另案在逃,农安县公安局已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杨继忠没有到案。此案卷宗无冯正伟、冯继民、杨继忠供述材料。(2)因被害人史国富将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未能提供给办案单位。(3)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冯某某、冯正伟、杨继忠、冯继民骗取史国富48000元去向情况:张某甲骗取史国富19000元,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2015年12月20日,张某甲委托他人归还史国富赃款5000元;张某甲与王某某骗取史国富10000元,王某某供述自己得到3700元,张某甲供述自已得到5000元。2015年,王某某在史国富砖厂打工,以工资的形式还清了10000元赃款;张某甲与冯某某骗取史国富6000元,二人各分得3000元。2015年12月27日,冯某某被抓获,其归还了与张某甲骗取史国富的6000元;张某甲为冯正伟、冯继民、杨继忠担保,共骗取史国富13000元,因冯正伟、冯继民在逃、杨继忠没有到案,分赃情况无法核实。现史国富已挽回损失2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伙同张某甲以去史国富砖厂打工为名,骗取史国富预付订金60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以去史国富砖厂打工为名,骗取史国富预付订金10000元。在回松原的路上,张某甲借去4000元,因为我没带身份证,张某甲说把这6000元存到他银行卡上,第二天张某甲当面给我办的银行卡,把6000元划到我的卡里了,又过四五天,我划卡,卡里一分钱也没有,我找到他打他两耳光,他看我急了,才从银行里取了3700元给我。2015年我还在长岭化肥厂打工,5月份的一天,史国富在化肥厂将我找到,只好跟他回砖厂打工了。干了大半年,还完10000元,还差3000元,这3000元是我给王大印担保,他没来砖厂干活。张某甲那6700元他也不会给我了。史国富给的10000元订金,当时我答应史国富我们一家三口人在他这打工,实际来不了,是张某甲让我答应史国富的。

3、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史国富爱人,王某某和张某甲一起骗过我家砖厂的钱,王某某被我们抓到后,他为还钱,在我们砖厂打工。其证实被骗过程与王某某证实的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国富证实:这几年我开的砖厂(长春金开来墙体材料厂)不好招人,每年12月份都得提前定第二年的工人。有些人看我着急找工人提前给钱,就合伙来骗我。2014年末,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王某某一家三口人到我这打工,我和张某甲、王某某在长春火车站北站见面后,我在一个饭店吃的饭,我给王某某10000元钱,15年开春时他们也没来上班,到5月份,我在长岭县化肥厂找到正在上班的王某某,当时我很生气,还打了他两下,经协商他同意来我砖厂干活还钱。当时他对我说,拿钱不来干活是张某甲事先对他说的,把钱拿到手后,去不去干活都行,王某某就没来干活。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张某甲还说自己来我砖厂打工,共计从我这拿走定金19000元,也没来砖厂干活。2013年末,张某甲和冯某某以到我这干活,提取工资定金的名义从我手里骗了6000元钱。杨继忠骗我3000元没还,听说冯正伟和冯继民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我和张某甲及他领来的人签了五份用工合同,都是张某甲领人骗我签的假合同。这伙人骗了我钱后,没有主动还的,最后我报案后,张某甲怕公安机关抓他,才让张万辉给我5000元。王某某让我逼着来我砖厂干活,才把10000元账还清。冯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到后,才还我被骗的6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砖厂每年都提前招第二年的工人,要先签合同后付定金。砖厂老板为了安全,每份合同都要有担保人。就想到从史国富这骗点钱花。2014年11月份,我知道兰家镇合隆村史国富的砖厂也在招人,就主动和史国富联系,签了2015年用工合同,先后从他那里拿到19000元。回到松原后,我把用这种骗钱的办法先后和冯继民、杨继忠说了,又和史国富联系后,第二天我和冯继民、杨继忠到长春,在万达广场等史国富来后,在史国富车上签的合同,给杨继忠3000元定金,给冯继民5000元定金,都是我担保。钱到手后,我们去一家小饭店吃的饭,在饭桌上,冯继民分给我2000元,杨继忠到邮政银行把3000元钱都给他二姑夫打过去了。我还用同样的方法,伙同冯某某在史国富那骗了6000元,我分3000元。回松原没几天,冯继民领着冯正伟找我,冯继民说,你帮冯正伟再去史国富那弄点钱,我就答应了,同用样的方法史国富给冯某某5000元钱,这次冯正伟没给我提成。2014年12月末,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史国富砖厂招明年的工人,提前给钱,你和我一起去,签个同合,我给你担保,就能从史国富那骗来钱花,钱到手后咱俩各得一半,你也不用去干话,他就同意了,用这样方法,从史国富那骗来10000元钱,我得5000元。为了还钱,2015年他在史国富砖厂打工。2015年末,我听说到处抓骗钱的这伙人,我才让张万辉给史国富还5000元。我骗到手的钱就没想还史国富,后来还这5000元是怕公安机关抓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并归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款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史国富损失人民币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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