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10号
罪犯马春波,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3905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春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春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6日,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罪犯马春波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波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不退赃,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该犯在服刑期间,消费支出达二十一万三千余元,数额巨大,主要用于超市购物及购买营养餐。
本院认为,监狱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罪犯马春波有悔改表现,该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春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