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自由职业者。
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个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田某某妻子。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田某某女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梨刑自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某某指控的事实只有其一人陈述是三被告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只是听说自诉人同田某某打仗,没有直接证人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无法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实施殴打自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刘某某案发当晚因酒后开车回到其家居住的楼区内,燃放爆竹,引起居民不满,虽其称被田某某及其家人打伤,但三被告人均称刘某某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并没有人打他,现场又没有其他证人证实打仗的情节,自诉人的伤究竟是自行摔伤,还是被田某某等人打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说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无罪。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我的伤是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共同形成的,应认定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的代理意见是:一、本案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未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均辩称,和自诉人刘某某无肢体上的接触。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某案发当晚回到其家居住的楼区内,将自家车库里存放的“二踢脚”爆竹拿出燃放,因被告人田某某女儿田某小孩受到惊吓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同其妻张某某、女婿宋某某先后赶到楼下查看。刘某某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后,见刘某某面部有一伤口,脸上有血,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和围观群众在旁边站着,刘某某称被田某某等人打伤。三被告人辩称,几人下去时就看到刘某某满脸是血坐在台阶上。
针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自诉人及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病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田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有二审中自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关于自诉人的伤究竟是否是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形成的问题,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虽然有伤在身,并称被田某某及其家人打伤,但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并称没和刘某某发生过肢体接触,现场无其他人证实打仗的情节,自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伤是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形成的,自诉人的伤到底是如何形成无法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被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共同打伤,但其伤究竟如何形成,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一审法院适用有关法律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其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