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双辽市某某镇某某村刘某某家院里,将一辆五征牌红色四轮车盗走。在开往长岭县某某镇过程中被村民于某、张某某、崔某某发现,于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四轮车别到沟里,高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于某等人将被告人送至双辽市某某镇卫生院。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被盗四轮车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赔偿于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盗四轮车返还给失主刘某某。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在长岭县某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辆山东产五征牌WZ240型农用四轮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该标的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经综合折旧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2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白玉春、高艳英、赵海波、于某、郭明、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及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与同案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失主,并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修理费,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返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因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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