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焕超(小名老小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900元;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辽宁省铁岭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焕超、史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超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史焕超、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史焕超、史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白色速腾轿车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马某、赵某某家入室盗窃,史焕超和赵某甲入室盗窃,史某某负责开车接应。三人在马某家盗窃现金2010元,邮政存款折一张。在赵某某家盗窃现金28000元。
2014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史焕超、史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白色速腾轿车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关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追赶,史焕超在逃跑过程中手里拿刀威胁村民,致使村民不敢上前抓捕,史某某为迅速逃离,倒车撞击追赶的村民及摩托车,并再次撞击拦截在路中间的摩托车,威胁拦截村民的人身安全,将摩托车撞坏后史某某和史焕超驾车逃跑,赵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2316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李某某、赵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关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焕超、史某某及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记录、赵某某家卖粮情况说明及玉米收购票据、扣押物品照片、车辆照片截图、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焕超、史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焕超、史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史焕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于盗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被告人史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史焕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前两罪与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史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以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史焕超上诉称,其未拿刀,不构成抢劫罪。认定盗窃赵某某家现金28000元,证据不足,盗窃罪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史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认定盗窃数额不准。
上诉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姜立国的辩护意见:一、对原审法院认定史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及构成从犯的认定没有意见,认定赵某某家丢失28000元,缺乏必要证据;二、认定史某某抢劫罪证据不足。认定史某某开车撞击追赶的村民及摩托车,村民躲闪及时险些被撞的情节,只有陈某某、韩某某证实险些被撞的村民是金大伟,但卷宗无金大伟证实材料,且无现场勘查对摩托车的检验记录,照片无指认、来源无人员签字,被告人不承认存在此情节。韩某某的证言不是韩某某自己签字,而是他人代签,属于不合法的瑕疵证据。认定在路上撞击关某某及摩托车的情节缺乏必要证据支持。三、认定史焕超持刀证据不足。综上,应以盗窃罪在三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张鸿雁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采用危险驾驶的方法,认定其抢劫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和定性,被告人带刀入室盗窃,在村民抓捕时用刀威胁,上车后用车撞人,对他人人身造成威胁,应转化为抢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史焕超、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张鸿雁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史焕超是否持刀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某、韩某某、高某某证实在抓捕小偷时,穿白色T恤的男子手里拿刀。另案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史焕超案发当日穿白色半袖,在逃跑途中持刀吓唬群众。证人证言与史焕超的同案犯供述内容相吻合,能够认定史焕超在实施盗窃后,逃跑途中持刀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史焕超提出其未拿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姜立国提出认定史焕超持刀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史焕超、史某某及同案犯赵某甲供述盗窃赵某某家的钱款数额均不一致,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盗窃赵某某家钱款数额为28000元,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盗窃赵某某家现金数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姜立国提出认定盗窃赵某某家丢失28000元,缺乏必要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韩某某的证言虽由他人代签笔录,但代签人是调取笔录的公安人员,且在韩某某的名字上有捺印,取证程序合法;另外,韩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吻合,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故其证言具有可采性,应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姜立国提出韩某某的证言属于不合法的瑕疵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二上诉人开车逃离现场是否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均证实开白色轿车的人在逃离现场时要撞到金某某,且金某某躲闪后用扎枪将白色轿车后风挡玻璃打碎,本案虽没有金某某的证言佐证,但金某某只有在与车近距离接触的前提下才能将在行驶中车的风挡玻璃打碎,且车后风挡玻璃被打碎的事实亦得到证人关某某的佐证,故证人陈某某、韩某某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其次,被害人关某某陈述白色轿车驶来将要撞向自己,自己跳车,摩托车被撞坏。该事实虽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但其他证人能够佐证关某某的摩托车被撞坏的事实。本案虽缺乏现场勘查及对摩托车的损害鉴定意见,但事隔案发一年之久,摩托车已修复,不能补充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亦能够认定二上诉人为抗拒抓捕,开车逃离现场时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成立。辩护人姜立国提出认定史某某抢劫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张鸿雁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采用危险驾驶方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焕超、史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依法并罚。二人系共同犯罪,史焕超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史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对于盗窃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史焕超提出请求对盗窃犯罪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