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14年7月4日因突发心肌梗塞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力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某某街某某楼下一麻将馆内,麻将馆经营者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施拳脚将任某某头部、腹部打伤。经鉴定:任某某腹部外伤致急性泛发性腹膜炎,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软组织肿胀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某腹部外伤致急性泛发性腹膜炎,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评定为重伤。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任某某的诊断书,证明任某某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背部软组织挫伤。
7、辩认笔录,证明经任某某辩认,其认出陈某某及刘某某的照片为殴打本人的两个人。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麻将馆内任某某是被张某某打的,在麻将馆外没看见是被谁打的,后来听说是张某某和刘某某打的。
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李某在门口站着,他和张某某吵吵几句,并用脚踹了一脚卷帘门,就往门外走,刘某某和陈某某就过来用拳头把李某打倒了,然后用脚一顿踢,这时他看见任某某在电线杆边上被几个人打倒了,就挣脱着起来去报警了。
1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七点多,他和李某喝完酒去张某某开的麻将馆找人斗地主,到麻将馆外看见门关着,就用脚踢卷帘门,有人开门后,就看见有人在填坑,任某某就问有没有人斗地主,张某某说没人斗地主,任某某就让张某某买烟,张某某说明天给买。任某某就拽张某某出去为他买烟,张某某就不给他买,任某某就拽他的脖领子,张某某就急了,用拳头打任某某的脑袋和脸几下,任某某就坐在凳子上,张某某就让任某某走,任某某还是不走,张某某就把任某某推出来,任某某和张某某撕巴几下,这时,陈某某就上来把任某某打倒了,后陈某某、刘某某、韩某就一起上来用脚踢任某某的肚子、脑袋和身上,后来就报警了,任某某就被送医院了。
11、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8点多,陈某某在张某某开的麻将馆填坑,听外面有人敲门,任某某和李某进来了,任某某喝多了,他让张某某给他买烟,到麻将馆外看见门关着,就用脚踢卷帘门,有人开门后,就看见有人在填坑,任某某就问有没有人斗地主,张某某说没有斗地主,任某某就让张某某买烟,张某某说明天给买。任某某就拽张某某出去为他买烟,张某某就不给他买,任某某就拽他的脖领子,张某某就急了,用拳头打任某某的脑袋和脸几下,任某某就坐在凳子上,张某某就让任某某走,任某某还是不走,张某某就把任某某推出来,任某某和张某某撕巴几下,这时,陈某某就上来把任某某打倒了,后陈某某、刘某某、韩某就一起上来用脚踢任某某的肚子、脑袋和身上,后来就报警了,任某某就被送医院了。
12、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8点多,任某某喝多了,和李某一起来张某某的麻将馆玩,张某某说没有人玩,他俩就不走,任某某让张某某买烟,张某某不买,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就打了任某某几拳并踹了几脚,这时,陈某某、刘某某、小韩子就从屋里出来了,他们三个上去给任某某一顿踢,正在踢时,警察就来了。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我没有参与打任某某,是别人打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任某某受伤的后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当时在打仗现场,并对任某某进行殴打,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