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住四平市铁东区。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诉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崔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张某甲因不满意拆迁补偿,爬上了某某工地的塔吊。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爬上塔吊给张某甲送水,后与四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吕某发生口角。崔某某爬下塔吊后用工地的顶丝将自诉人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次损伤致自诉人张某某先后住医院治疗14天,其中Ⅱ护理7天,Ⅲ护理7天。给其造成的医疗费等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88.03元、误工费1991.08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60元。合计46507.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实自诉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信息。
2.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3号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4]第X078号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证实张某某右眼部的损伤存在,其损伤特点符合钝物挫裂伤的损伤特点;张某某右眼部的损伤致右眼框内、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3.张某某伤情照片5张、作案工具照片3张、自诉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公司经理吕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是有人爬塔吊,让张某某去施工现场看看。张某某到施工现场的时候,吕某也到了。塔吊上有两个人,年纪大的让年轻人拿刀砍吕某。吕某当时正和年纪大的那个人的儿子讲理呢,那个年轻人就拿着铁管奔吕某去了。张某某上前拦着,说:“有话好好说。”那个年轻人拿铁管打了张某某右眼一下,张某某当时就什么都看不清了。住院后右眼上下眼皮都缝针了,眼眶骨折。
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公司的技术员。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因张某甲爬上塔吊之后,吕某安排工人把塔吊下面用横板钉死。后吕某接到工人电话,说有人拆横板。吕某便让张某某先去看看,吕某也随后赶到现场。吕某见一个年轻人也上塔吊了,便与其吵起来,互相对骂。张某甲说拿刀砍他,之后那个年轻人便跳进楼里,拿着顶丝冲吕某来了。张某某在劝架时被那个年轻人用顶丝打了一下后坐在地上,后又起身同那个年轻人撕巴。吕某看见那个年轻人右眼角有块小伤。当时在场的有吕某、张某某、打人那小子、张某、张某的弟弟,还有公司的两个工人。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当天张某甲上塔吊,崔某某去给张某甲送饭或水。下面有人喊,如果崔某某下来就打死崔某某。崔某某下去后,被二十多个人拉到塔吊后边打。张某甲并未看见打架过程,再看见崔某某时崔某某身上全是泥。当天现场还有张某甲的儿子张某和张乙,还有几个邻居。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姜某某以前和崔某某一起在张某铁艺打过工。当天七八点钟张某甲就爬到塔吊上面了,后来中午天气热崔某某去送水。后来崔某某从塔吊上下到楼里,之后姜某某就没看见。
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老板张某的父亲张某甲因不满意拆迁补偿,爬上了某某工地的塔吊以威胁动迁谈判的人,崔某某上去送水。吕某在底下说要打崔某某,崔某某下到楼底后,七八个工人将崔某某堵住了。崔某某的头部当时被打了,便边跑边还手,从工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把其中一个人打伤了,崔某某不知道打到谁了。崔某某被吕某等人打倒在泥坑里,后来被人拉开。崔某某拿石头还手打人了,但具体打到什么位置不清楚。老板的弟弟张乙也在现场。
8.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综合证实张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张某某共住院14天,Ⅱ级护理7天。
9.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1865.75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票据1张(金额39766.63)、吉林大学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55.65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张(金额400元)、四平市铁西区某某复印社票据5张(金额共计160元),综合证实张某某进行医疗救治的费用合计41688.03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400元,复印费用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应承担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人崔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宗现有证据显示崔某某的人身、财产权利并未受到带有暴力性的不法行为的紧急迫害,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07.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崔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是防卫过当,应减轻崔某某的刑事处罚,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崔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案发时崔某某的人身、财产权利并未受到带有暴力性的不法行为的紧急迫害,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崔某某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