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日4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北山广场对面某网吧吧台,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睡觉之机窃取代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脾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9月某日6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小营市场斜对面某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宋某某在电脑桌上的酷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5年10月1日5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某小区
某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10月中旬某日5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小营市场斜对面的某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睡觉之机窃取任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15年10月中旬某日5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原财贸学校对面某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睡觉之机窃取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白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5年10月下旬某日5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延边大学对面大学城某网咖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曲某某睡觉之机窃取曲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内有2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
7、2015年10月末或11月初某日6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小营市场斜对面的某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睡觉之机窃取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皇冠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内有8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8、2015年11月23日7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州法院对面某网咖网吧,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9、2015年12月1日5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家顺市场附近的某网吧大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窃取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10、2015年12月2日6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小营市场斜对面的某网吧包间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解某某睡觉之机窃取解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姐姐郑某代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任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解某某、代某某退赔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及汇款凭证、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代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任某某、金某某、曲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