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极速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窃取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台人力三轮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安居小区南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晏某停放的吉HSA412小型货车副驾驶玻璃,窃取车内人民币267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6元;

3.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老地税住宅2栋3单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碎被害人姜某停放的吉HS4335丰田越野车后座车玻璃,未窃得物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25元;

4.2015年12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12度酒吧对面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李某停放的吉HV4983号比亚迪S6后挡风玻璃,窃取车内面包、小麻花等食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外贸住宅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别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吉HS3603面包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因第二笔犯罪事实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人力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晏某、姜某、李某、孙某某的陈述,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珲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坦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芦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某某退赔被害人晏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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