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4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5次在双辽市家中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依法对陈某及石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归案的情况,证实陈某到案的详细经过。

2、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多次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于2015年4月-7月间多次容留石某吸食毒品的经过。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和石某尿样检测为阳性的事实。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地点。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刑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陈某上诉称,其未容留石某吸毒,石某一直在其家中居住,吸毒工具与毒品是石某带来的,不是其提供的,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吸毒工具与毒品来源的问题。上诉人陈某在原审供认石某吸食的毒品与吸毒工具多次由自己提供,且与证人石某的证言吻合,相互印证。现上诉人推翻原供述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某提出吸毒工具与毒品是石某带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主观上明知石某吸食毒品,客观上容留石某在其家中多次吸食毒品,陈某的行为已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提出石某一直在自己家中居住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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