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04号
罪犯张伟志,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1年3月17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伟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13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1)吉刑一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将张伟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下调减刑幅度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伟志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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