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东辽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藏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R01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珲春市靖和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珲春市交通局西侧北山路口处时,与向左侧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吉HL44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1.71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珲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某、赵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吉HL4423小型轿车乘坐人河某某报警,被告人藏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藏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诗源
